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其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车上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
[法理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保险合同中的该特别约定的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