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说明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无效
张立明
【关键词】保险合同 明确说明 特别约定 免责条款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张立明
[基本案情]
原告之夫(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已死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其中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2年12月1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002年1月30日3时15分,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国道与某铁路分局管内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二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