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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三、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法理基础
  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都立足于运用法令、政策或惯例的力量,从外部规定一套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规控跨国银行体系的固有风险,但随着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银行表外业务的蓬勃发展,外部监管模式显露出捉襟见肘、力所不逮的疲态。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此伏彼起的金融危机可谓是外部监管失灵的一大明证。巴塞尔委员会洞察了外部监管的尴尬处境,先后发布了《市场风险的资本标准建议》(1993)、《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1996)、《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等重要法律文件,强调了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并试图以一整套标准来指导跨国银行对其自身风险的内部测度与评价。
  根据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L.A.Hart)的观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体验与理解,有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之分。内在观点是指社会主体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行为指导的情况;外在观点则是指社会主体并未接受法律规则,仅仅因为担心背离规则可能招致的谴责与惩罚,而被动遵循法律的情况。[7]前者较之后者具有更强的守法自觉性和秩序服从性。跨国银行自律监管的加强无疑正是这一法理思想的有力贯彻。以银行监管机关为主体实施的外部监管是一种典型的压制性监管,它虽然较为客观、规范和公正,但它始终滞后于跨国银行金融规避与金融创新的步伐,无法有效查知跨国银行较为隐秘的高风险业务(如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因此,外部监管永远存在着“监管盲区”和“监管误区”,有些学者甚至指出:“某些形式的监管失败几乎是所有样本国家中存在的普遍现象。”[8] 反之,作为市场竞争的世纪参与者,跨国银行更容易发现其自身的问题,并迅速查知问题的症结,将危机消灭于萌芽状态。作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监管机关与跨国银行并不总是对立的,二者也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即金融秩序的宏观稳定与跨国银行的微观效益是相得益彰、共赢互利的。这一点决定了跨国银行的外部监管(压制性监管)与跨国银行的内部监管(自治性监管)的目标和方向是一致的。
  相对于外部监管的被动性与消极性,内部监管具有主动、积极、迅速、有效等优势,反映了法理上由“他律遵法”向“自律守法”的转化,体现了社会主体由“外在法律观念”向“内在法律观念”的过渡,是跨国银行监管思想的一大突破。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将内部监管的作用绝对化,因为不是所有的跨国银行均能将外在的他律性规范,转化为内在的自律性规则,并付诸行动,仍有一些跨国银行可能会铤而走险,规避监管以牟取暴利。因此,跨国银行的外部监管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还将起基础性的规范作用,而跨国银行的内部监管则作为外部监管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某些特殊领域内发挥着独到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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