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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二、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法学原理——“全球合作”原则
  在实践中,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属地监管与母国对跨国银行的属人监管或保护性监管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冲突,或是因监管权责不清,监管标准不一而产生监管失位(regulation mismatch)问题。东道国基于经济主权与经济安全的考虑,也常以“金融隐秘权”为由拒绝母国对东道国境内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因此,国别监管这一单一的监管模式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监管事件的需要了,于是,以1974年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的亏损倒闭为契机,由西方发达国家发起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发布了著名的《巴塞尔协议》(Basle concordat),标志着跨国银行国际监管这一新型监管模式的诞生。
  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实质并不是在银行监管框架以外另行构筑更高阶次的监管体制,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组织本身也不对跨国银行行使直接的监管权,其运作和监管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主要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和代表母国利益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简称南北合作)。这就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全球合作”原则。[6]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与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虽泛指世界上所有不同类型国家进行的国际经济合作,但其重点及中心环节是进行南北合作,具体到跨国银行监管领域,指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银行监管实践中,互通有无,信息共享,协调监管,共谋发展。虽然南北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上大致处于东道国与母国的对立状态,其银行监管水平也有悬殊的差距,但在经济生活中二者仍存在着根本性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国际金融日渐一体化的今天,金融危机的骤发性与传导效应使南北国家存在着共荣共损的利害关系。以拉美金融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为例,虽然危机发生地多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但发达国家亦难以置身事外,泰然处之,因为它们深知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危机,若不加以有效遏制,将会迅速蔓延,从而对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造成灾难性的影响。因此,在危机中发达国家也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以缓解和消除金融危机。正是基于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使得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得以蓬勃地发展起来。其典型一例是,巴塞尔法律文件所确立的监管标准,虽由西方国家创设并身体力行,但也得到了诸多发展中国家的参照与执行,同时各国监管当局在巴塞尔委员会及相关论坛的合作与交流,正在日渐广泛与深入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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