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的是检警一体的模式,即检察机关集侦查权与公诉权于一体,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则只是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辅助机关,其任务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指控、命令侦查犯罪。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检警一体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的基础是:侦查程序并无自身独立的意义,侦查只是作为公诉程序的准备而存在,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守护者,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公诉人,侦查之意义,或者说侦查之收益只有通过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公诉任务完成状况的检验才能得到真正的衡量。换句话说,即只有检察官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胜诉了,或者通过庭前协商、辩诉交易等方式获得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才能说侦查是有效益的,才能衡量侦查的效益高低,反之,侦查则是无效益的,或者根本说无法对侦查效益进行衡量。
追求实体正义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主导价值理念,有时效益则是与实体正义紧密相联的一个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程序的结果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检察官最清楚地知道其要在庭审中获胜,或者在与被告人的庭前协商、辩诉交易中占据更为有利的位置,获得更大的收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应当具备的侦查结果。侦查人员只有按照检察官的需求完成侦查程序才能使其在庭审中获得最大的利益,从而实现最大的侦查效益。因此,国家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将侦查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或者说从宏观上将侦查领导权配置给了检察机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检察机关公诉过程对侦查结果存在极大的依赖性,所以,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还必须考虑侦查权行使的便捷性和有效性,以利于及时地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侦查权的行政权本质则可以满足这一需要,所以国家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又将许多的侦查行为实施权赋予警察机关,特别是在对现行犯罪案件的现场紧急处置权等赋予警察机关。这种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从宏观上将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强调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的领导和指挥,明确其所要实现的是侦查收益目标——事实和证据;从微观上或是直接通过立法将具体侦查行为实施权赋予警察机关,或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授权、指挥、命令警察机关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利用警察机关遍布全国的组织网络和警力资源、物质设备等为实现侦查收益目标提供保障,从刑事诉讼整体效益而言,确实能保证实现侦查效益的最大化,侦查效益的这种最大化通过检察机关庭审的胜诉率或其与被告人的庭前协商、辩诉交易的刑罚实现率表现出来。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享有,检察机关除对贪污、贿赂等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外,对其他刑事案件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权,因为虽然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宏观上的对侦查的指挥权(或者说指导权),即使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与其公诉要求之间尚重大差距,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也常常视为一纸空文,补充侦查期限届满之后,往往原卷返回检察机关,并不能达到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所要达到的目的;从微观上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备从事具体侦查活动所需要的侦查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渠道、物质技术设备等侦查经济资源,所以其自行侦查也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线型”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所决定的,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流水作业分工使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并不能自觉地服务于获得起诉所要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分析,这种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是一种低效益的配置模式。针对这种情形,近年来理论界提出了在中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将侦查的领导指挥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使侦查实践能服务于检察公诉的需要,从而实现侦查效益的最大化;实践部门以检察机关之公诉权的前置及监督权的实现为理论依托,推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运作模式,其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进上步提高侦查工作质量,使侦查工作在检察官的下进一步地在法律上、在收集证据方面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