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的权力资源是侦查人员启动侦查程序和推进侦查实践得以运行的重要保证,如果不能保证必要的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侦查实践无法启动,也就无法获得侦查效益,因为,无投入,即无产出。
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现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当前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既存在不合比例原则要求之权力成本投入过量,也有与必要原则存在差距的权力成本投入不足之处,具体而言,表现在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权力成本投入过量,不合比例原则要求之处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之决定权,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处或其他可能隐藏有犯罪证据的一切场所的搜查权力,这些强制措施决定权力和搜查扣押的权力是进行犯罪侦查所必须之权力资源,但是由于法律未对这些侦查权力资源的使用规定严格的法治程序,从而导致这些侦查权力资源在侦查实践运行中使用的随意性,侦查权力资源的滥用。造成了侦查实践中众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的搜查和扣押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之下,过量的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所获得的并不是更高的侦查效益,甚至产生的是负效益,因为这样的现象破坏了法治的尊严和人们对法治的信赖。有关侦查过程中权力不受约束之现状、危害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从宏观到微观之对策探讨也大有所在,在此我们不多赘言。
第二、权力成本投入不足,与必要原则尚存差距
尽管说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为国家在侦查中加大经济成本的投入提供了保障,并因而得以减少国家对侦查的权力成本的投入,从而实现更大程序上的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的需求。但是应当认识到的是,这种侦查之经济成本与权力成本之间的互动是一种总量上的互动,但在某些微观层面上却存在着需要增加侦查权力成本投入的情形。即从社会的发展趋势而言,国家可以通过增加侦查经济成本的投入来减少侦查权力成本的投入,但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特定的权力领域却存在着需要增加侦查权力投入的可能。①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犯罪及其他众多的职业犯罪的侦查中,从世界各国的侦查实践分析,这类案件的成功侦破,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在侦查过程中运用电话监听、窃听、电子监控等等技术侦查手段,尽管这些技术侦查手段因对公民隐私权的深度介入而受到人们的种种非议,但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众多的法治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之加以法治化,一方面明确将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作为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力资源进行合法化,另一方面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对技术侦查权力成本的投入加以限制,而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成果将作为合法证据而具有可采性。
我们在这里所要提出的问题就是,我国相关立法未能明确相关技术侦查手段作为侦查权力资源的合法性地位,导致在侦查中存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出现权力资源的不足的情形,尽管在侦查实践中我们也广泛地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权力资源的合法性地位,导致技术侦查的证据因不具备获取程序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具有可采性,这是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上必要性原则之间存在差距的一个表现。
2、检警关系与侦查权力资源的配置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传统的观点将其视为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在刑事司法运作中作用的标志”,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性质,至少是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我国学者认为应当肯定的是,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理由是行政权的运作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得到遵守,而侦查权的首要目标也是以刑罚法规的具体实现为目的的,其次,从权力运作逻辑来看,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权力,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行政权则是一种塑造性权力,强调的是积极干预、主动追究,侦查权采取的是行政权的结构和运作方式。但同时也认为侦查权也具有司法权的特征,理由是侦查权的运作同样追求合法性,即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同时侦查机关的地位和活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对的自主独立性。讨论侦查权的性质,其目的是把握侦查权的运作规律,在此基础上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来配置侦查权。[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