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侦查权力资源的配置
国家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为达成侦查目的而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权力,这些权力的采用是以牺牲公民的特定权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权力的使用本身也是一种成本的投入。国家所享有的权力资源同样与其经济资源一样是一种稀缺资源,特别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个人自由和权利范围的扩张使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范围越来越小,国家在社会治理中所能使用的权力资源也正面临着枯竭的威胁。因此在立法中合理地配置国家权力资源,既能满足侦查实践运行的需要,又能合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权力运行的侵犯,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因为如果国家的侦查权力资源投入不足,可能使侦查实践无法运行,从而放纵犯罪,无法获得侦查收益;但如果国家在侦查权力资源投入过量,则有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其结果是过量的侦查权力资源投入所造成之恶已经越过了侦查之收益,甚至超越了犯罪之恶的本身,也就意味着此时的侦查无收益,甚至是负收益。
1、侦查权力资源配置的两个原则
(1)比例原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警察权力非常广泛,几乎遍及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为了对警察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当时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开始援引比例原则对警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领域进行审查,从而形成了许多适用比例原则的判例,并在且后来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当时的普鲁士行政法第49条规定:“为排除公共安全或秩序上之滋扰或为有效防御警察危害有多种方法时,警察官应采行其一为已足,其处分应选择对关系人或大众危害最小之方法,若关系人请求使用另一种同样能有效防御危害之方法时应允之,请求在未提起行政诉讼前期间内行之。”[9]比例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应性原则,禁止(权力)过度,按照该原则精神,在德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程度上,必须与所要追究的罪行轻重相适应,此外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规定,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而命令逮捕。
侦查权力配置中的比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已经得到了联合国和其他地区性国际组织的认可,如欧洲人权法院针对侦查程序中的电话窃听问题在判决中指出:“在侦查中窃听电话仅仅有法官的批准是不够的,这种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必须是与所侦查的犯罪保持平衡。”[10]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则指出:“在犯罪侦查中若存在数个合适之侦查可能性时,则应选择一个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较少侵害之侦查手段,切忌拿着大炮轰小鸟,或是杀鸡用牛刀。”[11]具体而言,“则要求侦查行在种类和轻重,必须与其所追究的犯罪行相适应,也就要求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按照强制力大小分为不同的梯度,并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大小进行配置。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采用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采用。”[12]
(2)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是要求权力资源配置中应当考虑侦查实践运行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防止侦查权力资源配置中的权力成本投入过量而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之威胁。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之必要原则,则是要求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资源以满足侦查实践正常运行之需要。对此,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指出:“当然,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我说的社会安全是指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治安和良好秩序。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支持警察,承认他们是保卫我们免遭暴力和威胁的前线力量,这是现时要求一个有责任感的公民应尽的义务;而确认警察有逮捕权——以及搜查和扣留权——当这些权力使用得当的时候,这是当今法庭的职责。”[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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