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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资源的配置与侦查效益

  1、当前我国侦查机构体制在侦查警力资源配置上的弊端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治安管理部门、禁毒部门、边防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刑事侦查部门负责侦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尽管各类不同的犯罪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对侦查也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许专业化在人类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的某些领域确实是提高行为效益的重要途径,但是,对犯罪现象而言,任何一种犯罪都很少是孤立的,都常与其他犯罪之间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这一点不言自明。特别是在侦查集有组织性、职业性于一体的重大犯罪集团时,只有各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纵向和横向都能做到最有效能的结合,充分利用各自的设备、人才优势,做好情报信息和相关资源的共享,才能使侦查的整体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更重要的是犯罪侦查不是某一专业领域内的认识实践,而是一个综合知识的运用过程。当前我国的侦查机构体制在侦查资源的配置方面,我们认为并没有做到有限资源的优化组合,相反,却是造成了多头马车各自为政、叠床架屋互相牵制等种种弊端。
  “刑事警察之主要目的乃在犯罪侦查,为达成此一目的,则有赖于各相关业务之推展与勤务的落实。惟勤务业务执行之目的乃在促成警察任务之达成,若因执行勤务反而防碍任务之达成,则丧失该勤务业务存在之目的而实有彻底检讨之必要。”[8]在我国运行了多年的“侦防一体”的公安工作模式也在这样的理路背景之下进行了“侦防机制”的改革,选择了侦防分开。改革的现实背景是在侦防一体的模式下,尽管公安机关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状况有充分的掌握和了解,并能获得较多的情报线索来源,但是因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及众多的治安勤务使他们无法专注于犯罪侦查,导致侦查效益的低下,同时也导致防控效益的低下。但是这几年来的侦防体制改革也不能让人满意,也不能说我们就找到了一条很好的侦查警力资源的配置方式,尽管说专门的侦查机构可以保证警力资源的专项利用,少有各项治安勤务对侦查警力资源的挤占,但是因缺乏对地区性治安状况的联结及必要的情报线索来源,特别是“所队关系”(即派出所与驻派出所的刑警中队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太好的刑警队,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也迭遭瓶颈。所以在考虑侦查警力资源配置问题时,我们认为也许没有一个可以普适的模式,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广阔的幅原、人口分布和流动特点、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之间在社会治安形势等方面存在的重大差异。侦查警力资源的配置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才可能找到一个最佳的侦查警力资源的配置方案。
  2、侦查决策与个案侦查中的侦查资源配置
  从侦查资源的配置而言,现代的犯罪侦查理论认为,在侦查资源有限的下,应将侦查资源集中于较可能侦破的案件上。固然在评估与选择侦查资源投入的程度时,其考量因素包括案件之严重性与敏感性,但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仍在于该案件的侦破可能性。虽然我们并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理论并以之作为我们在侦查决策和个案侦查中进行资源配置时的指导,但在“破大案、抓要犯”之决策指导思想之下,公安机关有时是主动的,更多时候是无奈地将有限地侦查资源投入到一些“大案、要犯”案件中去,而不论其侦破可能性有多大。这样的资源配置方式对于提高重大案件的侦破率也许大有帮助,但是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一般刑事案件却不易得到重视和解决。重大案件的侦破也许可以在较大范围内产生轰动效应,可以起到对部分潜在犯罪人的震慑作用,但是,真正对民众产生最直接之接触与影响的却是一般刑事案件。此种重视大案而漠视那些多发性的、与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小案件的侦查工作,其后果是,不仅无法达到控制整体犯罪,减少民众对犯罪之恐惧感的目的,还将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关系的疏离与陌生,连带影响民众提供情报线索的意愿,形成恶性循环。其间接的结果是,本来可以由民众为国家分担的一部份侦查经济成本,由于民众的拒绝而不得不由国家来承担。另一方面,由此导致对侦查基础工作方面的资源投入不足,在缺乏长期基础性的调查布线工作的情形下,有时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立即的侦查收益而不得不逾越侦查权力成本的控制范围,时常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其表现即为在侦查过程中滥用强制侦查措施、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的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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