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期
专家组报告一般应当在6个月之内作出,自专家组组成和职责范围确定,到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对于紧急案件,审期则为3个月。如果专家组认为不能在这段时间内完成报告,应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估计期限。但审期不得超过9个月,自专家组审理,到报告散发WTO成员。
6个月和9个月的起止日期是不一样的。从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到专家组组成,可能会经过很长时间(例如20天),因为选择专家组成员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18]而从专家组报告提交当事方,到向所有WTO成员散发,也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19]这主要是由于将报告翻译成WTO其他官方语言的问题。按选定专家组成员用20天,翻译报告用3周计算,那么专家组可以延长的期限只有一个月左右。
事实上,在实践中,专家组的审期常常被大大超过。美国301条款案专家组认为,这些期限仅仅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20]
五、发展中国家
在发展中国家作为被诉方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但第20条和第21条第4款规定的时限不受影响。在印度农产品案中,印度提出,本案在有关制度方面非常重要,并且涉及广泛的问题;另外,新政府刚刚组成,负责这个案件的司法部长尚未任职,因此在原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有困难。专家组认为,虽然印度本可以在确定专家组工作程序的组织会议上提出这些问题,但考虑到本谅解第12条第10款的规定,以及印度的特殊困难,决定给印度增加10天的时间准备第一次书面陈述。[21]
对于发展中国家在案件中所提出的特殊待遇问题,专家组报告中应明确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了考虑。例如,在美国钢铁案中,对于中国提出的美国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第1款免除其保障措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的适用问题,[22]专家组虽然使用“司法节制”的方法,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决,但专家组认为,按照本谅解第12条第10款的规定,应当对这种做法作出说明。专家组解释,由于专家组已经裁定美国没有法律依据对任何国家采取保障措施,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对中国采取保障措施,因此没有必要对中国的这一主张作出裁决。[23]
六、中止
应起诉方请求,专家组可以随时中止其工作。同时,专家组审理案件的时限和DSB决定的时限等应当顺延。
如专家组中止工作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应当结束。
【注释】 第12条 “专家组程序“:1. 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2. 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3. 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只要可行且可能,专家组成员应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同时在必要时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4. 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5. 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6. 每一方应将其书面陈述交存秘书处,以便立即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除非专家组在决定第3款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各方应同时提交第一份陈述。当对交存第一份陈述有顺序安排时,专家组应确定接收应诉方陈述的确定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7. 如争端各方未能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如争端各方之间已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报告应只限于简要描述案件及报告解决办法已达成。8. 为使该程序更加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提交争端各方。9. 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10.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第4条第7款和第8款所确定的期限。如有关期限已过,进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经完成,则DSB主席应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以及决定延长时延长多久。此外,在审查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起诉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的规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动的影响。11.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说明以何种形式考虑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适用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12.专家组可随时应起诉方请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发生此种中止,本条第8款和第9款、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4款所列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间顺延。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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