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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裁决的执行和监督

  最后,不论是有关成员提议并经DSB批准,当事方达成协议,还是经仲裁决定,从专家组设立之日,到合理期限确定之日,一般不得超过15个月。如果由于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报告而延长了时间,[10]则应在15个月之外加上这个时间。但所有时间相加,一般不应超过18个月。
  二、是否实施了裁决
  如果对败诉方是否采取了实施裁决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协定,当事方存在争议,则应当援用本谅解所规定程序进行解决。也就是说,本谅解先前规定的程序,包括磋商、设立专家组和上诉审议的程序,可以在这种争议中使用。
  在设立专家组时,应尽量使用原来的专家组。专家组应当在90天内就此作出裁决。如果专家组在此期限内不能完成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实践中,常常是败诉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胜诉方不满意,于是要求DSB成立专家组进行裁决。但在欧共体香蕉案(21.5)中,败诉方欧共体主动要求设立这样的专家组,认定欧共体所采取的磋商符合DSB裁决。[11]
  专家组除了对是否实施裁决及措施是否与有关协定一致作出裁决外,还可以就具体的实施方式提出建议。[12]
  上诉机构曾经指出,专家组在审理案件时,不限于先前程序中所提出的主张、观点和事实。尽管关于是否实施裁决的案件与原案之间有联系,但这种案件涉及的并非原来的措施,而是新的、不同的措施。另外,有关事实可能与原案也有所不同。因此,这种案件中的主张、观点和事实自然与原案不同。如果限于原案,专家组的职能就会受到限制。这种案件专家组的职责,是审查新措施是否与有关协定一致。[13]另外,即使新措施所违反的协定条款,没有包括在原案裁决中,这种案件专家组也可以作出裁决。[14]
  三、实施情况列入DSB会议议程
  DSB应监督裁决的实施情况;任何成员都可以随时提出有关实施的问题。
  在上述实施裁决的合理期限确定6个月后,实施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一直保留在会议议程上,知道问题最后解决。[15]在DSB每次会议召开前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裁决实施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发展中国家
  对于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应给予特别考虑。
  在印尼汽车产业案(21.3(c))中,仲裁员认为,虽然这个规定很原则,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但在确定实施裁决的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这个规定。为此,仲裁员除了允许印尼用6个月时间完成其国内法律制定程序外,另外又增加了6个月。[16]在阿根廷皮革案(21.3(c))中,仲裁员称,在确定实施时间时,也考虑了阿根廷是遇到严重经济和财政困难的发展中国国家这一情况。[17]在智利酒税案中,仲裁员也认为,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施裁决中可能遇到的巨大困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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