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起诉方没有证明应诉方违反了协定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具体说明其受到损害的利益。这属于“非违反之诉”。[23]
2、权威解释
如上所述,DSB有“澄清”,即解释协定的功能。也就是说,在将协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DSB需要对协定的内容进行解释。但这不影响成员通过《WTO协定》或诸边协定的决策程序对协定进行权威解释的权利。
诸边协定中并没有关于解释协定的决策程序。但《WTO协定》第9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有通过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解释的专有权利。[24]具体程序是,由主管某项协议的理事会提出建议,然后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但对协定的修改,则应按照《WTO协定》第10条的程序进行。
3、真诚解决争端
援用争端解决机制,不应当无事生非,而应当真诚解决争端。援用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起诉方,不应当无事生非,而对于被诉方,也不应当被视为故意的行为;一方起诉,另一方就不同事项提起反诉,不应当是有联系的(WTO中没有反诉制度(counterclaim procedure))。双方应当真诚解决争端。[25]
上诉机构曾经指出,真诚原则是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这项普遍原则要求起诉方和应诉方真诚遵守本谅解的原则:起诉方应当向被诉方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和答辩机会,被诉方迅速适当地将程序方面的缺陷提请起诉方和DSB注意,以便改正错误,解决争端。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不是为了鼓励诉讼技巧的发展,而是为了促进公平、迅速和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26]
此外,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也指出,WTO成员虽然可以自行决定提出主张的方式,但不能不适当地在国内调查当局面前保留观点,而留着向专家组提出,因为真诚解决争端是一项义务。[27]
4、过渡性规则
本谅解只适用于1995年1月1日WTO成立之后的争端,以磋商请求的提出时间为算。对于此前的争端,包括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或没有全面执行的案件,应当适用以前的程序。
但如果一个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提起的,则在磋商、斡旋、专家组设立和专家组程序等方面,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适用一些快速程序。例如,专家组应当在60日内作出裁决,而不是本谅解第12条第8款要求的6个月。[28]当然,如果专家组无法在60天内作出裁决,则经该发展中国家同意,可以延长时限。
【注释】 第3条 “总则”:1. 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 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详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2. WTO争端解决制度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核心部分。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维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3. 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4. DSB所提建议或所作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抵消或减损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6.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而在这些机构中,任何成员都可能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7. 在提起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为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本谅解为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规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需经DSB授权采取此类措施。8. 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抵消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成员反驳此指控。9. 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10.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故意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11.本谅解只适用于《WTO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规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根据GATT 1947或适用协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协定提出的磋商请求,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继续适用。12.尽管有第11款的规定,但是如依据任何适用协定的起诉是由一发展中国家成员针对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则起诉方有权援引《1966年4月5日决定》(BISD 14册18页)的相应规定,作为本谅解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所含规定的替代,除非如专家组认为该决定第7款规定的时限不足以提供报告,则在起诉方同意下,该时限可以延长。如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则和程序与该决定的相应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则应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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