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关键词】
宪法 公民基本权利 限制
【全文】
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宪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体现三种相互竞争的价值追求:首先,
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其次,
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
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参与,以反对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传统的通过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进路,另一种是强调个人权利绝对重要性的进路。因此,现代国家都在
宪法内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的同时,也或多或少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如何在一个正确理念和价值观的引领下,使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实现,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运作,无疑对宪政的形成和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我国现行
宪法文本为参照,探讨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
一、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法表现方式
我国现行
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
宪法第
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我国宪法也采用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并在
宪法第
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首先,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四部
宪法和一部起临时
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但只有现行
宪法(即82年
宪法)做了如此规定,这表明当时的修宪者为了
宪法的科学性,力图借鉴外国立宪的合理模式;其次,修宪者结合中国的国情,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
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但却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