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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25%与《证券法》的75%——南钢股份与西南证券包销协议之惑

  看上去似乎是对《公司法》的准确把握和应对,但笔者注意到,《公司法》所说的25%也好,15%也罢,指的都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即通常所说的流通股。我们知道,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标准,乃是其【发行对象】。换言之,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身份”在其发行之时即已确立,并不会因事后的交易或转让而改变。因此,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能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形似乎只有因增发新股而使流通股比例小于15%或25%,其他无论是协议转让或是要约收购都不会产生这种效果。举个极端的例子,即使一个上市公司99%的股份被同一个主体收购,只要其中有15%或25%为流通股,该上市公司也并不失去上市条件。无论这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疏漏,法条本身传递的就是这样一种信息。南钢股份现有流通股比例为28.57%,只要这个比例不被增发的非流通股稀释到15%以下,南钢联合无论怎样收购似乎都无失去【《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条件之虞。
  《证券法》也规定了终止上市的条件。该法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乍一看,这似乎是承接《公司法》第152、157和158条而来,但仔细分析却又不能成立,原因有三:(1)《公司法》第152(4)条的25%特指流通股,而《证券法》第86条并未作此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收购的是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只要达到股份总数的75%,公司即终止上市。显然,上面举的那个极端的例子,在证券法下不再成立。(2)《证券法》第86条并未如《公司法》第152(4)条那样区分85%(15%)和75%(25%),而是一体适用75%的比例,实际上取消了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上市公司的“特权”;(3)《证券法》第86条规定,只要收购结束时收购人持股超过75%即终止上市,并无暂停这一过渡阶段。稍加比较不难发现,《证券法》的规定远比《公司法》严格: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情形,必然已达到《证券法》规定的退市条件;反之则不然。因此,笔者认为,《证券法》第86条已经对《公司法》152(4)条作了重大修改,并至少在收购领域使该条事实上不再具有适用的意义。至于这是立法者有意弥补疏漏还是再一次疏漏(对疏漏的疏漏),笔者无从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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