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制度性规定,是“危机处理办法”,传染病防治如此,矿山安全、防震减灾,诸多社会安全事务领域,本身建立了许多相应的法律制度,它们就是“应急处理办法”。通过“非典”启动法律制度,为政府在处理未来的安全危机时,提供了经验,免使未来发生其他种类的社会安全危机时,因法律意识不足,出现启动法治的迟缓,从而能够迅速地将政府行为、社会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控制下,为下一步科学、有效处理危机,安排出必要的社会秩序整理机会。
从现今为止,危机治理中启动的法律制度规定,依法实施疫情报告和防治,依法实施隔离措施,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果不采用这些法律制度性规范,各级政府的消极不作为和社会冲突性行为,在社会行为的代价原理下,上述不当行为必然会增加;在同样的代价原理下,必将重演非典初期的“无法治理”局面,而不会形成现在这种相对正常和有序的格局。必须指出,这种混乱,不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将是在代价原理下的必然。
二、 社会管控中法定权力的平衡
我国的公共卫生法律制度,规定了不同情况下,控制疫情传播扩散的各类措施,规定了不同公权机关采取不同管控措施的程序。公权机关可以对控制隔离、疫区封锁等等法定措施,酌情采纳。这些法定措施的采取,应当去除政治色彩,不应将合法的行政行为,作出纯政治误读。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必要法定措施,控制疫情发展,不是“各自为政”,而是积极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但是,在“非典”暴发后,人们在传统集权思维的影响下,在能动采取法定控制措施的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对防治措施采纳,存在观望和简单模仿现象;也有一些地方采取法外措施,搞“土办法”、“土政策”,这就造成疫病控制秩序出现的一定混乱。
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情况复杂,社会控制措施不宜“一刀切”,不宜将社会控制的具体行政措施统一化,这就要求在法定的管控权力分配体制中,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适法主动性。行政法律制度是均衡权力分配的规范,它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必然会根据长期的行政经验,进行权力的分配。这种分配,在基本适应社会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在法律效力存续期间,应当得以尊重。在现代法治国家,不同层级的公权力,通过权力分配和分化,形成一种“法律制度内的平衡”,它不再雷同于农耕社会的集权行政机制,权力一统于朝廷,而是应表现出公权力在制度内的平衡分布。在法律制度下,朝廷做什么,下臣该做什么,有既成的权力分配,法律规定是清清楚楚的。这的确和古代不一样,现代朝政多少体现出社稷政体的层级分权,而非与古代法一模一样,全是朕意的天下。这种古今之异,社盛的各级干部,以后必须深刻体会。
在危机冲击下,不及时启动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力分配安排,毗临地区难免会受到影响。原理在于社会连带化和大交换大流通,使社会危机损失出现了联动效应。非典时期,疫区以外,出现了笔者曾指出的疫情不断跨地域扩散“集权下的忧患”。“非典”冲击反映出传统法律观念对“分权治理”模式的冲击,尤其是“因身份区别适法”的传统,导致部分疫区,因具有特殊地域社会特征和身份,比如是某方面社会活动的中心、集大成者,法律控制手段采用,一直犹豫不决。考虑到自然灾害引发的社会安全危机,本身不需要用超自然和超验方式应对,而是实际地处理社会问题,因此法律制度中的措施,应当在现代法治平等适法原则下,依照法定条件适时采纳,非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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