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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性质再探

  《担保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在保证期间之外规定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非在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上所述,存在着理论上的欠缺。更值注意的是,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建立在牺牲保证人利益的基础之上的。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24]如果认为保证期间可以转换成诉讼时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在保证期间之外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确有其自身的意义与作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拒绝履行的,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又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此时如不在保证期间之外另行规定一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将因此而遭受不利益。但是,这主要是由于《担保法》及其解释未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任何限制的结果。我国台湾民法第752条规定,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该民法第75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制为“审判上之请求”。法律之所以限制于“审判上请求”,并非要限制其行使期间,而是在于请求权是否确定发生。台湾民法的上述规定,显然值得我们借鉴。在将来修改担保法时,应规定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与其要求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一样,限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样就可以在理论自足的基础上,既可以避免发生上述债权人可能遭受的不利益,也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从而使得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
  
【注释】  [1]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戴红兵、吴小英:《保证期间中断质疑》,载《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宋健:《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盛杰明、袁祝杰:《浅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王利明:《保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页
[3]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4]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5]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6]我国学者孔祥俊也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参见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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