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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性质再探

  五、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由上述分析可知,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一项独立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须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履行债务的请求,否则保证人可以以此为抗辩,拒绝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归于消灭,只是不能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但是保证人仍为履行的,债权人的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保证期间为一个不变的期间。其起算时间,在一般保证中,应为债权人依法就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的次日,在连带保证责任,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而且,保证期间不应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履行请求的,保证人免其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在保证人未以经过保证期间而为抗辩时,也应依职权适用该规定,以免使得法律的规定落空。
  我国《担保法解释》在保证期间之外还规定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文认为此种做法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相矛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该款规定来看,《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似乎采行大陆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和理论,即诉讼时效由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时开始起算。同条第2款却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此款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又似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此看来,《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似乎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依大陆法上诉讼时效的通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由于其对保证人的债权尚未受到侵害,因而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其次,依据大陆法上诉讼时效的通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重合的。由上述可知,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上,《担保法司法解释》存有认识误区,从而导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此问题上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的始期进行调整,并做出统一的规定。由于大陆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理论上较为合理,[23]因而本文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时起算。在一般保证中,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依法就主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之前债权人并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其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存在一个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时间也应该是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一致的,从而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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