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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性质再探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我国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7]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除权,另外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8]第三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9]第四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
  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10]第五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11]由上述介绍观点可知,我国学界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论,主要与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有着较大的关系。因此,为了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我们有必要结合《担保法》及其解释着重对诉讼时效说及除斥期间说进行一番审视。
  三、除斥期间说的障碍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权威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但是,我国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存在着区别:(1)保证期间首先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只是在当事人未约定时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除斥期间则为法定期间或预设期间,当事人不得约定。(2)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着中断问题,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3)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12]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认为,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及约定除斥期间,约定除斥期间在于结束效力不定之状态,如催告法定代理承认期限等。[13]由此可见,除斥期间并不仅仅限于法定期间。
  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担保法》第25条有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因此该问题确实存在。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但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与理论均未承认混合的除斥期间,因此该论断难以成立。
  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重要原因在于,由于法定保证期间与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等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可能已超过,如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保证人即可被免除保证责任,而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14]由此看来,《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与保证期间的始期有着紧密关系的。因此,在解决保证期间中断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对保证期间的始期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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