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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性质再探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得出的定义,并且与我国《担保法》的其他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发生冲突,因此该定义在现行法框架下并无缺漏。但是,我们从该定义却无法获知保证期间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虽然形象的描述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但是该种观点也照样未能说明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发生何种效力,我们从上述两种观点都无从得知。关于此问题,我们只能依靠《担保法》及其解释。但是,由于《担保法》及其解释本身的模糊与矛盾,将使我们无法找到可以达成一致的答案。
  至于第二种观点,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一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债权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4]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第二种定义确有其不周延之处。本文认为,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仍然可能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1)《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限制
  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是,由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在保证期间的规定上存在矛盾,该种批评观点对现有规定没有做出任何评判前就以之作为立论基础,其所得出的结论也就不无疑问。
  更为主要的是,该种批评观点一方面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另一方面又认为保证期间完结后,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5]这种观点显然与除斥期间的性质相矛盾的。依照传统观点,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而仅仅产生请求权消灭的结果。该种批评观点未经论证即将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性质的保证请求权,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并且认为保证期间可以转换为诉讼时效,[6]这显然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如果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就应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一旦主张权利即可达到其行使担保请求权的目的,否则就与除斥期间的性质相违背,如此也就使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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