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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梅瑞琦


【摘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大陆法系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尚存争议,主要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与就物求偿说。其中就物求偿说为我国大陆众多学者所认同,本文对此则持不同见解,并对上述三说进行分析,认为上述三说均存在不足,尤其是就物求偿说并不象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为其提供了一个圆满的解释。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正的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就物求偿说
【全文】
  一、学说分歧简介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期待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谓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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