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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开制度的完善-试论SARS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影响

  3。关于行政公开的主体。
  行政公开法应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甚至有权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公开的主体。
  4。关于行政公开的范围。
  行政公开法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向社会公开的事项和不得公开的事项,划清公开与保密的界限。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应全部公开,具体行政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也应公开。对于不得公开的事项要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使其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5。关于行政公开的程序。
  行政公开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开的程序。区分公开是向社会的公开还是向相对人的公开,并规定不同的方式、时限。进一步完善"预公开制度",即政府机关在办理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时,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公布,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正式决策。同时,注意建立行政公开的配套程序制度,如“一站服务体制”、“一个窗口对外”、“相对集中办公”、免费公开或者只收信息复制成本等制度等等。 
  6。关于行政公开的对象。
  世界各国来看,有三种制度化模式:(1)向社会公众公开,对对象无任何限制;(2)只向特定利害关系人公开;(3)综合模式,综合运用前两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综合模式,若公开的事项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必须向公众公开;若只涉及特定公民的利益,必须向特定公民公开。
  7。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公开法应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据知情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所需信息、资料而遭行政机关拒绝,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样,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构成对自己的损害,有权获得救济。
  8。关于违反行政公开的法律责任。
 行政公开法应规定:行政主体对拒绝公开应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必须向行政裁判机构或者法院证明拒绝行为符合法定的不予公开标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公开法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有:赔礼道歉、通报批评、警告、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行政赔偿等。
  9。关于行政公开的监督机制。
  对行政公开的监督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来自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把行政公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通过行政机关内部检查、审查等形式对行政公开予以监督,尽量让相对人在行政权的范围内获得救济途径。第二来自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把行政公开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于行政公开究竟是否属于诉讼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把行政公开法律化,只要通过法律将行政公开明确规定为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行政公开具有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了。第三来自人大的监督。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有权对政府的各项行为进行监督,但目前人大的这一职能并未完全发挥出来,有必要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把行政公开纳入其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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