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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开制度的完善-试论SARS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行政立法,行政机关有公布的义务,但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规定却十分模糊。实践中,行政机关常把行政立法作为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履行公开义务。例如,在抗非中,4月8日卫生部发出通知--SARS入法(《传染病防治法》),却被各地卫生局当作“内部文件”,“不宜透露具体内容”,卫生部疾病控制处的官员也以“内部文件没有义务上网公开”为由,拒绝透露内容。直至4月14日在媒体的监督下才作了首次官方正式报道。
  法律没有对行政公开的方式加以规定,更没有将其公开的时间、程序作为法定义务确定下来,故实际操作上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仅仅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并没有具体的步骤、方式、期限的规定,这样非常容易引起行政公开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公众及时了解政府所公开的信息。
  (三)缺乏健全的行政公开监督机制,不能保障相对人在行政公开中的救济权利。
  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是近现代政府角色转变的一个趋势。政府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是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是,纵观我国法律法规,似乎并没有有关监督行政公开制度的规定,更不用说如何规定对政府违反行政公开制度追究何种责任。而在笔者看来,这一点正是引起我国行政公开制度长时间停滞不前的最根本原因。因为没有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无论如何违反行政公开的要求,都不必担心会受到什么处罚,而行政公开实际上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四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行政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当我们把眼光投向世界时,我们会发现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美国、法国等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和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都已先后制定了统一的行政公开法,实现了行政信息公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早在1967年,美国就颁布了《情报自由法》(这个法律带来了一个世界性的浪潮,使知情权正式走上法律舞台。),并经过1974年、1976年修改,又规定了政府机构情报公开和公众向政府机构获取公共情报以及在政府拒绝依法提供情报(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时请求司法救济的规则和途径。美国又于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形成了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 而法国也于1978年7月17日,颁布《行政和公共关系法》,根据这个法律,公民有权查阅行政过程中的各种非记名文件,记名文件只能由文件记载的人查阅。为保证公民查阅文件的自由,法律还规定成立一个行政文件了解委员会。1979年7月11日,又颁布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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