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公开的义务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任何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均有其主体要素的要求)在我国是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基层政权机关,如县(市)政府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机关,政府有关部门派驻乡镇的派驻站所等;其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区、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再次是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工作部门(各部委、办事机构、直属局等);最后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国行政公开是按照这种由下而上的战略推行的。而实际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时,与相对人的接触更为密切,其所占有的信息资源也更多,它们应成为行政公开的前线主体。
2、行政公开必须是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这里首先强调的是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存在,否则,就不是行政公开。其次,必须注意的是,行政公开指的是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整个过程中的公开,而不是仅指某一点或者某一方面。这是现代行政过程论特别强调的,也是行政公开的重要特色之一。
3、行政公开的内容是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从理论上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应该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私人公开。当然每个国家的行政公开内容,以及一个国家不同阶段的行政公开内容,都难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就我国而言,行政公开一般包括
(1)行政决定的公开;(2)行政法规、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3)行政运作过程的公开;(4)情报资料的公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4、行政公开的客体是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私人。 不同的行政公开的客体取决于公开的特定行政事务的性质。有些事务是向全社会公开的,而有些事务只是向相关的特定的私人公开(如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等)。当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这里所说的“特定的私人”。一般说来,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事项,首先是向全社会公开,然后是在个案中告知或教示特定的当事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其次是对社会公开。因此,对于不同的事项,应该确立不同的公开程序和标准等。
5、行政公开的目的在于使承受信息者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行政权实行监督,实现其参与权。公开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和形式,通过公开,促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这才是行政公开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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