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由于统一法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及如何采纳由各州自行决定,所以完全有可能一些州采纳而另一些不采纳,或者一些州采纳修订版而另一些继续使用原版本;即使是采纳同一版本,各州也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微调。
【9】In Re USACafes, L.P. Litigation, 600 A. 2d 43 (Del. Ch. 1991), 175.
【10】业界习惯上称之为master limited partnership, MLP。
【11】 参见后引21。
【12】“公开交易”被定义为在确立的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或者可以很容易的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traded on an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 or are easily tradable on a secondary market)。
【13】 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非公司型企业形式。换言之,为了实现享受合伙税收待遇这一主要目的,现在的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只能是闭锁企业。
【14】 与此有关的一段颇为有趣的掌故:一家达拉斯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合伙人及其手下的四名律师为三家储贷协会提供法律服务,后者以轻率投资和不良财务管理方面著称,倒闭后造成了超过10亿美元的亏空。该合伙人在其中扮演了颇不光彩的角色,为此被剥夺律师资格,并被判处监禁和巨额赔偿。由于其个人财产远不能弥补损失,FSLIC和FDIC对在上述时间内担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所有个人提起了诉讼,包括已退休的合伙人、已转到其他事务所的合伙人、新晋升的合伙人以及四十多个与储贷法律业务完全没有关系的合伙人。据说在一次内部会议上,FSLIC的工作人员用投影仪打出每个被告人的姓名和身家,以及可能从其身上获得的赔偿额,其情景令人不寒而栗。See Hamilton, supra note 1, 57-58。
【15】 国内一些文献在此问题上常常出现似是而非的理解和解释,将LLC与中国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混为一谈,作为“公司”(corporation)的一种加以讨论,甚至套用中国
公司法的分类将美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虞政平在《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中称:“本文以中国现行《
公司法》和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
公司法》为主要对照蓝本,围绕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治理制度、分配制度和解散制度五个大的方面,就中美两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了集中比较……”应该说,这种比较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假问题”。又如朱征夫在《
公司法精要》(汉密尔顿著,“美国法精要·影印本”系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的前言中写道:“以有‘公司天堂’之称的特拉华州
公司法为例,其《普通
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美国许多
公司法的著作并不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因此,本书虽然叫《
公司法精要》,却并未专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事实上美国所有的公司(corporation),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闭锁公司,都可以发行股票(stock),并且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所有的公司都是股份公司。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源自德国法,如果一定要与美国类比的话,大致相当于美国的“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参见前引1;又见江平、方流芳等编:《新编
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7页。
【16】 Hamill, The Origins Behi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59 Ohio St. L.J. 1459, 146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