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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

  一些州允许LLC发行成员权益凭证(certificate of membership interest)。例如,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协定)可规定成员权益可由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成员权益凭证证明,可以规定以凭证代表的成员权益的转让,并可规定与凭证有关的其它事项。” 【22】这就涉及到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这种成员权益凭证是否属于联邦证券法所指的“证券”(securities), 【23】从而适用证券法的条款及SEC的规则,尤其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款和SEC第10b-5号规则。 【24】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25】
  最后想要说的是,商业实践的丰富程度远远超出法律规范或是理论研究。只要存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选择的可能,“惟利是图”(在中性意义上使用)的企业家对企业形态的创新就不会停止,法律规范和理论研究永远只能是事后的审视。正如那句名言所说,学者回顾过去,律师关注当下,而商人,他们已经在筹划未来了。
  
【注释】  【1】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包括营利性的商业实体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实体如市政当局、公益机构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时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例如,本文谈及的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LLC)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完全不同:《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分别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和public corporation;而LLC则是美国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详见正文第三部分)。为避免混淆,在本文范围内,“公司”或“传统公司”对应的是corporation,而“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是LLC。
【2】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对公司和合伙的税收分章规定:公司适用C章或S章(Subchapter C or Subchapter S)的规定(其区别详见后注18),合伙则适用K章(Subchapter K)的规定。税收是美国人选择企业形式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不是最重要的因素的话。
【3】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7th ed. (2001), 12.
【4】同公司一样,有限合伙的设立实行注册生效制。有限合伙的发起人必须制作有限合伙证书(certificate of limited partnership),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并在州务卿(Secretary of State)处备案。有限合伙自备案之日起成立;未备案者在法律上将被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5】提到有限合伙时,立法者脑海中浮现出的大致是一个本地的五金商店,有两个普通合伙人和两、三个有限合伙人;后者可能是银行家或者社区中的其他财力雄厚者,愿意为五金商店的经营提供必要的资本并以分享其利润作为交换,但却不愿冒对商店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See Hamilton, supra note 1, 12.
【6】“A limited partner shall not become liable as a general partner unless, in addition to the exercise of his rights and powers as a limited partner, he takes part in the control of the business.”
【7】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ULPA的修订只有1976年一次。事实上在1976前对ULPA已有多次修订,但这些修订都是在既有框架内的局部调整,故仍看作ULPA(1916)的一部分;相反,1976的修订是根本性的,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文本,所以习惯上称为RULPA,或者ULPA(1976),以同ULPA(1916)相区别。对RULPA的修订也从未停止,其中主要的一次修订是在1985年。《统一合伙法》和《修订统一合伙法》、《模范公司法》(MBCA)和《修订模范公司法的关系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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