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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

  有限合伙人面临的另一种个人责任陷阱是,有限合伙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在注册中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其在法律上并未成立,但是有限合伙人错误的相信其已成立。RULPA第304节(“错误相信自己为有限合伙人”)就是专门为此设计的。该节规定,如果该合伙人在发现错误后,敦促制作适当的有限合伙证书或修正证明并向州务卿备案,或者从合伙中撤回投资并将撤回证书在州务卿处备案,那么他将不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对于在此之前已经同合伙进行交易,并且确实善意的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的第三人,他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迄今为止,RULPA已被40余个州采纳。 【8】
  2. 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有效期间无权撤回投资
  RULPA第602节和603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但如果违反了合伙协议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效期间不得退伙(除非出现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允许退伙的情形)。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投资始终存在于合伙企业中。这一规定使有限合伙在稳定性上向传统公司靠拢,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和规模化经营。
  3. 公司作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
  由公司来充当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可以说是有限合伙最为重大的发展,它完全改变了有限合伙的传统面貌。可以设想,如果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人,corporate partner)的资本额很低(marginally capitalized)——这意味着股东的投资额非常小——那么有限合伙可以说实质上变成了一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没有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在这种有限合伙中,绝大部分资本由作为被动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合伙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公司合伙人手中;公司的管理者实际上就是有限合伙的发起人,但只提供合伙资本的极小一部分。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合伙人担任公司合伙人的董事、经理或股东,所以发起人可以一方面负责公司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进而经营合伙事务,另一方面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由公司作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已成为今天的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公司合伙人一般只注入很低的资本额,收益分配比例很可能是有限合伙人占99%,公司合伙人占1%;公司合伙人一般处于部分有限合伙人的直接控制下。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为有限合伙人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又能把因引入公司合伙人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小化。
  在由公司担任唯一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公司合伙人同有限合伙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为公司合伙人的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并不完全重合:一方面,担任公司合伙人股东的只是一部分有限合伙人;另一方面,有限合伙成员以外的人也可能成为公司合伙人的股东。于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公司合伙人的董事和经理应当考虑股东还是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初看起来,公司合伙人作为享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公司合伙人的董事和经理只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同有限合伙并不直接发生联系,对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股东并不负有信义义务。然而,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In Re USACafes, L.P. Litigation一案中否定了这种形式主义的分析,指出公司合伙人的董事和经理不仅对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信义义务高于其对公司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在二者发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9】
  从法律形式上看,由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既适用于闭锁企业(closely held enterprises)),也适用于公众企业(publicly held enterprises))。事实上,在80年代这一有限合伙的黄金时代,出现了为数众多的公众有限合伙(publicly held limited partnerships), 【10】它们拥有几百名甚至几千名有限合伙人,其利益份额公开上市交易。这种有限合伙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了1987年的税收改革法案《收入法案》(Revenue Act)中的一项主要规定,即公开交易的合伙在税收上将被作为C章公司处理(即征收联邦企业所得税)。 【11】根据该规定,只要一个企业的“权益份额”(ownership interestst)被“公开交易”(publicly traded), 【12】它就将被作为C章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无论其采取何种法律组织形式。  【13】这一调整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无异釜底抽薪,使得设立有限合伙的热情大为降低;同时,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公司的兴起为合伙人提供了更为彻底的有限责任屏障。因此,有限合伙在今天的应用已远不如80年代普遍,多用于相对狭窄的某些特定领域,如风险资本企业(venture capital firms)和杠杆收购公司(leveraged buyout compa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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