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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出的制度革命——从交易费用角度看我国政府采购法

  假设某地方政府有10个单位要采购某一种产品,在原有的分散采购方式下,各单位到市场上分头采购本单位所需要的产品,设搜寻成本、谈判成本、缔约成本、实施成本、控制成本分别是1货币单位,则每一个单位的采购成本是5货币单位,整个政府这几项的采购成本是50货币单位;在相同条件下,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整个政府这几项的采购成本等于分散采购方式下其中一个单位的采购成本,即5货币单位(这样就可以节约45货币单位)。现在我们再考虑一下以下这些因素:政府采购一般有明确的采购主体和固定的采购机构,供应商可直接找其谈判,这比分散采购方式下购供双方互相寻找无明确主体更能节省搜寻成本;进行政府采购的人员一般都是专业人士,具有专门采购知识和丰富的采购经验,再加上集中采购增强了购方在谈判中的地位,这使得谈判、决策、实施较之分散方式下更容易些,因而可以节约谈判、决策、实施成本;政府采购中,只须对一个采购主体进行集中的监督控制,远比分散采购方式下分别对各采购主体进行监督控制更容易。因而也会更省控制成本。也就是说如果严格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成本可能还不到5货币单位;而在相反情况下,如果我们实施分散采购,就会出现以下集中情况:一是由于采购人员的非专业性,增大了采购中出错的概率,即分散采购要付出更大的增加控制成本的风险,即分散采购的总采购成本还不止50货币单位;二是政府集中采购由于其具有规模优势,可获得价格上的优惠,供应商为了保持其长期稳定的供货地位也不敢在质量上“耍手脚”,价格上的优惠(短期效益)和所供商品的稳定的或高质量(长期效益)这都达到政府集中采购的成本;三是由于实行集中采购,其采购程序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这样可以减少因腐败寻租带来的损失即交易费用增大等。社会法律的运行、资源配置的进化过程就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费用为目的,不断优化权利配置,调整利益结构,实现程序效率的过程。[12]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出:第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减少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浪费。在分散采购的情况下至少要50货币单位才能完成此次交易,而在集中采购的情况下,却只要5货币单位就可以完成该交易。显然易见,那45个货币单位就是一种对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极大浪费,尤在当我国财政困难的情形下,注意这一点显得极为必要;第二,《政府采购法》的颁行明确界定了市场交易主体(政府采购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交易因素的确定性和外在成本的可预期性。交易费用的增加和交易的难易程度成正比例关系。交易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等交易因素越不确定,其交易就困难,那么其交易费用越高。因为交易因素如果不确定,就意味着有关价格、质量、交易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方面的情况难以预见清楚,为此交易双方尽可能要完善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中的一切细节,这就增加了缔约成本。而且由于人们在处理加工和贮备有关交易信息方面难以均衡、对称、充分,从而使市场的不确定性直接转移到单个市场主体身上。换言之,市场主体很难准确地把握双方的交易动机,于是市场主体就各自怀有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动机。这就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不诚实、欺骗来达到更有利于自己的目的。概括地说,市场的扩大,使得市场不确定性也随之增加,从而有关缔约和履行费用的增加也是必然”[13]。第三,由于交易费用与市场的缺陷存在着互为因果关系,所以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矫正或克服市场缺陷就是其节约交易费用的具体思路和途径。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可分为二种关系:一是内部性关系,即市场交易关系;另一种是外部性关系,即非市场交易关系。市场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效果,而这种效果并没有通过货币或市场交易反映出来[14]。市场的外部性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市场的外部性直接导致了市场缺陷。我们可以推断出:由于市场的外部性的任何一个问题内部化于市场机制中都是有限的。因此,在市场机制无力解决市场缺陷时极易导致交易费用的剧增。要想最大限度克服和矫正市场的缺陷,就必须制定法律制度。克服和矫正的基本方法就是通过法律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的设计,在市场主体之间配置相关资源减少交易双方交易中的讨价还价以及相关障碍,以促使双方尽快成交。《政府采购法》的颁行无疑是克服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因采购行为而生的外部关系即采购市场的缺陷。具体表现为《政府采购法》较为明确地界定了采购主体、供应商及财政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如通过对采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就可以减少采购时对采购当事人的审查、认证及各种采购活动的预期性。这样就提高交易的快捷性、减少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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