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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外资法的重构

  6、调整减免型税收优惠模式,以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减免为主、结果减免为辅的原则,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
  第四、有关外资的监管的问题。
  外资进入东道国除了积极作用外,也会产生巨大的消极作用。因此应该在外资法典中专章规定对外资的监管。
  对外资的监管领域,涵盖外资管理,技术引进管理、商检管理、海关管理、购销业务管理、财会管理、土地使用和开发管理、企业外部劳动人事监管等诸问题,亦可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投资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在这一部分的立法中,注意有些领域完全可以和内资企业一样适用统一的有关法律,而不必单独针对外资立法。
  二战后,国际投资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国际社会中未能成功的制定一个有约束力的多边条约以针对跨国公司消极行为进行防止和制裁,而双边条约立法强调的重点也是投资保护问题,跨国公司问题事实上不是被忽视就是被有意回避了,然而跨国公司问题并不是一个可以被忽视或有意回避的问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一直是发达资本输出国推行经济渗透,进行经济侵略的工具,有时跨国公司不仅被用于控制落后国家的经济命脉,垄断重要的经济部门,甚至被用于干涉东道国内政。从现实角度看,目前跨国公司控制了全球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技术转让等各种重要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大部分,它们对东道国的控制与渗透的能力不是减弱而是加强了。由于跨国公司往往规模庞大,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在许多生产部门形成寡头统治,因此,其经济影响乃至潜在的政治影响,即使是发达国家也不能忽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跨国公司的控制与渗透是相当危险的。追逐高额利润和惟利是图的本性使得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和发展目标存在种种冲突。它们的转移定价逃避税收行为、实施各种限制型商业惯例的行为、倾销落后技术牟取暴利的行为等等都与东道国法律、政策和经济发展目标相冲突,有时甚至带来重大的人身伤亡,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就是明证。 因此,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该对跨国公司进行监管。我国外资法典应该规定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监管。内容应该涉及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限制型商业做法、倾销、垄断、跨国并购等。
  第五、有关投资争议的解决。
  国际私人投资的跨国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使得在投资中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及时有效而又公平合理地处理好投资争议,对于维护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维护东道国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正常发展,极具现实意义。这也是各国外资立法所关注的内容。
  投资争议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具体说是外国私人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或者机构、企业和个人)因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世界范围内,解决争议的方法大致有以下两类:一是双方当事人自己通过谈判或者磋商。二是通过第三者解决包括:斡旋、调停、调解、外交保护、东道国当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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