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审批机构单一化。在外资法典中规定由外经贸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建单一的外资审批中心,负责对特定领域的外资进入进行审批,改变现行的繁杂的效率低下的审批制度。
5、在外资法典中确立审批拒绝的申诉程序,对投资者说明拒绝的理由并允许其向原审批中心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成立的某一机构申诉。
6、对于其他领域的投资,允许投资者申请审批。如果未申请审批,审批中心有权对所有行业的外资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投资进行处理,除非其申请审批并获得批准投资。
第二、有关外资经营的问题。
外资法典的这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出资、组织机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内劳动人事管理、利润分配、企业财会、企业破产以及清算等众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范此类问题的主要是《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法规。从有关外资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弊端是双轨制运行。如我国同时存在《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国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劳动法》和《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发》和三资企业法及《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许多学者已经论述过双轨制的弊端,这里不再赘述。我国的外资法典对于外资的经营问题完全可以实行单轨制,外资与内资统一适用相关法律。在法典中仅规定一些无法纳入其他相关法律的涉及外资的问题。
另外,WTO协议中的TRIMS协议对投资措施提出了以下5种禁止性要求:(1)要求企业购买和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与价值相联系。(3)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4)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的数量和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5)限制企业出口或者为出口销售产品。这些措施常被东道国用于限制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我国已经是WTO成员,因此在新的外资法典的立法中不应在外资运营中加入此类限制。我国的现行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中还有大量此类限制,在新的外资法典出台前,应尽快修改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