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自由化并不意味着内外资在法律规制上绝对没有差别,这样理解是片面的。外资的进入给东道国带来的不仅是积极影响,还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及其他方面带来消极影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包括倡导投资自由化的美国,对内外资适用绝对相同的法律。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同样不能完全放开对外资的监督与控制。外资同内资有着众多显著的差异,在法律适用上不可能完全相同。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对内外资分别立法,只是分别立法的区分依据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而已,我们不应该彻底的实行单轨制,这是不现实的。相反,我们也不是实施现行这种仅仅因为国籍的不同在几乎所有的制度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双轨制。而是统一制定一部外资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说明外资在适用法律方面与内资的区别与联系,在某些基本制度如组织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税收、诉讼等实行一定的国民待遇,统一适用我国相应的国内立法,而不单独制定适用外资的同类法律。在统一外资法典中将规定一些与外资有关的特别制度和一些对待外资的原则性规定,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对外资的保护,有利于同WTO规则的衔接,给外商投资者以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总之,外资法典化与单轨制还是双轨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要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同时在部分领域仍要实行双轨制,关键要看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是否违背国际义务,是否能够更好的对外资进行保护和促进,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二)外资立法体系的内容,即外资法典的基本内容
第一、关于外资准入问题。
90年代,经济一体化、全球经济自由化,西方发达国家的压力,某些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要求,发展中国家自身对外部资金的迫切需要以及改善自身投资环境的需要,不少原来采取限制性外资政策和推行严格的准入控制的国家开始进行外资法的重大改革,这些准入自由化改革,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1、 有关准入规则立法方法的自由化演变。
在立法方面,外资准入从“原则限制、例外自由”发展成“原则自由、例外限制”。限制的例外多用“消极清单”列出,虽然有些国家消极清单比较抽象(诸如排斥有害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环境保护等的投资)但总的趋势是逐步推行更加具体的例外清单。这种方法对外资的限制更加清晰和具有透明度,投资者也可以清楚的认识到什么情况下请求会被拒绝。
2、 投资领域的拓宽、投资形式的多样化和股权控制
近年来,进行自由化外资法改革的国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修改其外资法,以放宽外资准入的领域,一种方式是在允许外资进入的积极清单上增加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部门,另一种方式是减少原来禁止外资进入的消极清单上的行业和部门。不少国家近来不断开放原来禁止外资进入的敏感行业如电信、公共设施、交通等。有的国家还允许外资参与本国对公共设施建设领域的私有化进程。股权控制方面,80年代以前,不少发展中国家对外资股权实行严格控制,如拉丁美洲的当地化要求,80年代以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执行其国内股权政策时表现出越来越多的灵活性。许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外资只能占90%股份的限制,而在继续实施当地化措施时,也允许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和步骤,并在股权削减过程结束时,外国股份可保留一个合理的最低水平。有的国家还通过扩大企业资本基础等方法实现外资股份削减,而不单纯通过让投资者撤出投资来实现股份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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