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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五、 司法审查
  我国应对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及公司的驳回申请给以严格的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审查。另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对和解方案和诉讼情况的知情权及发表异议的权利,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公司依其经营判断认为诉讼不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法院可依公司之请求,对其申请进行程序和实体内容或者称之为形式和实体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驳回申请,驳回派生诉讼。
  六、 其他制度
  对于原告股东及被告的费用补偿问题、既判力等问题前文已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
  
  虽然对同一个问题的解决,因不同国家社会背景和价值判断的不同,很难强求同一的标准,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对他人合理制度的借鉴。派生诉讼的提起应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公司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应获得必要的尊重。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间的权力平衡。”换句话说,既可充分发挥派生诉讼的各项职能,又能阻却恶意和无聊的股东诉讼。我国派生诉讼制度也应该力求在此找出平衡点。从以上构想可以看出,寻求此项平衡,我们需要作以下努力:1、应该股东的资格要求;
  2、向被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3、只有公司获得实质性利益,才可以获得诉讼费用补偿或赔偿;4原告败诉时要赔偿公司和被告的损失;5、派生诉讼的和解必须经过法院批准;6其他股东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有些学者主张,在通过修订《公司法》明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股东的派生诉讼的提起权,虽然此建议的合法性及可行性还有待于探讨,但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注释】  见加拿大商事公司法232条,《日本商法》第267条。
派生诉讼制度中有些国家除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如加拿大,但主要仍然为股东,因此此文仅讨论股东作为原告的情况。
参见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社出版公司,1989年7月初版,pp100-101。
参见《派生诉讼研究》,张民安,第二部分。
但理由却不尽相同,参见R.C.CLARK:CORPORATE LAW,PP639-640;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3RD ED.)PP412-413;P.L.DAVIES:GOWER’S PRINE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P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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