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股东的资格条件
在法律中应该明确原告股东必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股票市值不低于50万元,或者所持有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在持股时间上,不采纳美国的同时所有权规则,而是要求股东在提交诉状之前连续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或1年以上,另外还要遵循纯洁的手原则。
(二) 被告的范围
被告的范围应当集中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制股东等内部人士,这样才能实现派生诉讼的目的。美国式的自由立法不值得借鉴,毕竟派生诉讼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
(三) 公司的地位
至于公司的地位是名义上的被告,还是其他当事人,在我国因为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把公司作为名义被告不符合传统司法习惯。由于公司与被告股东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是相互排斥的。公司若主动提起诉讼,将排斥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因此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而公司又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四) 其他股东的地位。
在其他股东获悉原告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后,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但人数众多时,应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三、 前置程序
股东在提出任何派生诉讼前,都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书面申请中应当简单载明所欲起诉的对象和理由,并指出公司如不按期开始诉讼,或者采取请求人所要求的其他替代措施,请求人将会提起诉讼。除非所欲起诉的对象为公司监事,股东的书面请求应当由监事会给予答复。诉前请求程序不能豁免,且等待期为30日。如果因紧急情况,如诉讼时效即将届至,或当事人企图转移非法财产等,应当允许股东立即提出派生诉讼,以免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但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尽快通知公司,令其决定是否接管该诉讼。
四、 被告诉讼费用之担保
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要求原告股东向被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有其保留的价值,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派生诉讼。应该确认以下几个原则:1、在要求法院命令原告提供担保前,被告必须举出令法院满意的证据,使其相信应该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或者起诉行为缺乏善意,不存在令公司及其股东获益的任何合理的可能;2、被告要求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或第一次开庭时提出;3、担保数额不应超过25万元,即原告股东最低持股量的50%;4、被告不享有要求应该提供担保的绝对权利,是否给予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有法院最终决定,如果应该没有按照法院的命令提供担保,可以驳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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