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派生诉讼的既判力(RES JUDICATE)
一般说来,对派生诉讼实体问题的最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和所有的股东(包括开始为原告但后来又退出的那些股东)皆有约束力。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具有同样的效果。在派生诉讼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裁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但对于当事股东的原告资格,判决本身就是原告适格的强有力证明。法院关于驳回派生诉讼的决定具有既判力,则依驳回的原因而定。在诉讼自动驳回(BOLUNTARY DISMISSAL) ,或者因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被告主张的费用担保等被驳回时,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再行起诉,但诉讼因实体问题被驳回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出现派生诉讼要自动驳回的情形,法院有时会向公司股东发出公告,通知他们来参加诉讼,若无人出庭应诉的话,法院做出的驳回判决往往具有既判力。
四、胜诉方诉讼费用的补偿。
原告胜诉时,被告仅赔偿公司,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被告胜诉时,如果法院认为派生诉讼的提起和继续“缺乏合理的诉因或出于非正当的目的”,或者,所提交的诉状和其他书面文件没有事实依据,不为现行法所支持等可以命令原告股东对被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合理的补偿。这里确立的标准是:缺乏合理的诉因或出于非正当的目的。一方面,可有效地阻却私谋诉讼;另一方面,又能使那些合理依据地原告得到必要地保护。
第三部分构建我国派生诉讼制度地建议
当今世界之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地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由于我国现行《
公司法》下,董事、高级职员地责任体系颇不完备,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对于导入和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地必要性,几乎已经达成一致认同。那么如何构建我国地派生诉讼制度将成为下一步我国理论界及立法界的主要工作,下文是我对派生诉讼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的初步设想。
一、 诉因:
原则上讲,派生诉讼仅能针对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提起。但是并不是任何导致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均可导致派生诉讼,事实上,派生诉讼仅能针对某些特定的致损行为而提起。从法律上可以采用概括和列举式相结合加以规定派生诉讼的诉因。即因不法行为、违反章程及内部管理规则的行为,违反诚信及勤勉义务行为,其他不适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害,而公司又不对此起诉时,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如:董事、高级职员进行自我交易,领取不合理的高薪,篡夺公司机会,浪费公司财产,以及因重大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违反其对公司应承担的受信义务的情形。另外上述人员和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证券管理法规的情形,要求将其出售股票的溢价归入公司的诉讼也属此类。
二、 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