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的独立董事根本代表不了上市公司整体、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证监会意见,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可见,独立董事是代表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不受侵害,这是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初衷。然而在中国这种设想根本无法达到。
在没有设立提名委员会的情况下,独立董事是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见,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属于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而决定权属于股东大会,表面上看这样产生的独立董事能够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然而事实上恰恰相反。首先从提名权上看,股东的提名权真正由大股东行使还是由中小股东行使,决定了独立董事的代表利益。小股东行使提名权需要了解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与其他股东协商,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的投入,而未来独立董事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保护他们的利益还属未知,而且小股东还可以以脚投票选择其他公司来保护自己,所以小股东实际上并没有利益的驱动性和提名的积极性。股东提名权大多数情况下由大股东行使,这样从提名权来看并不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提名权和监事会提名权同样是由大股东控制。在中国,董事会由清一色的股东董事组成,股权过分集中,大股东通过推举占大多数的董事控制董事会,使得董事会并不以集体决策为基础,因此董事会提名也只会代表大股东利益。以上为第一届独立董事的提名,以后各届独立董事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虽然提名委员会人员构成上大多数为独立董事,但是这样产生的提名其代表利益取决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如果没有独立性那么根本不可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关于独立性问题上文已详细论述。其次从决定权上看,以累计投票方式决定独立董事是否可行呢?应该说在修改有关法律的前提下,还是可行的,但是选出的独立董事仍然不可能真正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因为,提名由大股东控制,小股东对董事提名没有利益驱动,而独立董事所获得的有关候选人的情况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因此选出的独立董事不可能代表他们的利益。
并且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也不可能解决此问题。独立董事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运行的比较成功,但是这并不表明在我国也会成功。我们应该注意到英美国家上市公司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同。英美国家,股权高度分散,董事会并非由大股东所控制而是由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为了解决此问题,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目的是要打破董事会的内部控制,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找到平衡点。而我国的情况不同,股东会与董事会都是由大股东控制,由此产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只要股权结构没有根本改变,独立董事制度企图在都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找到一个并不由大股东控制的平衡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简直是天方夜谭。
(三)、独立董事的职能在中国不可能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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