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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凯立案说开去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作为中国证监会审查会计资料真实性的唯一方式,必然大大影响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效率和成本。中国证监会不但担负着对证券发行的审核职能,还担负着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总不可避免地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均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不能自行作出决定,其行政效率必将大大降低,而成本则将大大增加。对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我们不但要考察它的正义性、公序性、合理性等法律自身的特性,还要在此基础上考察它的制度成本。
  笔者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无受到“凯立案”的影响,但是,它在决定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交给中国证监会决定,既可以认为是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权力的尊重,也许是考虑到中国证监会在行业管理上更专业。然而,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行为必须经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相关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并不是通知所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而是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向法院证明相关上市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并提供认定的依据,由法院对此进行审查确认。
  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中国证监会疲于应诉,不但降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效率,增加其执法成本,也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和司法成本,而且也增加了相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假定中国证监会经过漫长的调查(其中通常会涉及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作出了处罚决定,上市公司即使仅仅是为了拖延被诉的时间也会申请复议,然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提起上诉。另一方面,投资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罚,若中国证监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投资者也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指出,在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上,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由于牵涉到个体权益,通常会与中国证监会的观点、与事实有较大的差距,上述诉讼中必然会有许多本来不是必要的、而是可能避免的诉讼。这样,原本可以通过一个民事诉讼(当然包括一审和二审)即可以对虚假陈述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作出认定,现在却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包括一审和二审),通过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认定虚假陈述的事实,再通过民事诉讼认定损害结果。其不效率、不经济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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