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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凯立案说开去

  2000年7月,凯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国证监会,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进而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中国证监会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1999年施行的《证券法》和2000年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准的,可以退回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
  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有:(1)凯立公司不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应当适用1998年的批准程序;(2)中国证监会对凯立公司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符合条件,不同意其上报股票发行正式申报材料”的决定;(3)一审判决无法执行;(4)39号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是:(1)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认为:“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2)退回行为违法。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核准程序,并在其中对于97年发行计划内申请发行的企业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因此,凯立公司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按照该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因而中国证监会50号文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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