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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信法律中的反垄断简介[i]

  a.  在诉讼中由政府一方提出的和解协议的建议以及相关的意见必须在负责审理的区法院备案,并在和解协议生效前60天内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建议的复印件以及其他在草拟建议时的材料应当在区法院和区法院认为必要的地区可以获得;
  b.  在和解协议签署之前,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是符合公众利益的(Public interest),为此目的,法院首先应当考虑该协议的影响,包括停止违规行为,可替换的补救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该协议是否可以充分解决诉讼所涉及的问题等;法院还应当考虑协议对公众和声称受到损害的个人的影响;
  c.  法院可以利用以下方法来完成对公众利益的确认:
  i.     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采集政府官员或者专家或者其他专家证人的证言;
  ii.    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任命一个特别顾问,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要求和获得任何政府机构、团体或个人对协议和协议的效果的观点、评价或建议;
  iii.   法院可以授权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机构完全或部分地参与诉讼,对诉讼的参与包括质询证人和检验文件材料等以及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和程度;
  iv.     法院可以检阅对协议的任何评论,包括提交给政府的对于协议的否定性意见以及政府对该意见的回复;和
  v.    法院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他行动。
  该条规定限制了政府同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律的企业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力,只有在法院依据其被授予的广泛权力在公众利益原则下对协议进行充分审查以后,该和解协议才可能生效。立法权力通过立法,完成了利用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的制约。
  最后,克雷顿法由司法部反垄断分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负责执行。
  
  2.  基于1996年电信法案的反垄断规定和核心设施原则(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1996年电信法案中涉及反垄断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251条和第252条对于“互连”(interconnection)的相关规定中。
  A. 所有电信运营商都有义务直接或间接地同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设备和装置互连;
  B. 本地交换运营商(local exchange carriers)应当:
  a.  不得禁止再出售(resale)其电信服务;
  b.  允许电话交换服务和收费电话服务的竞争者无歧视地进入其电话号码、接线员服务和电话黄页;和
  c.  允许竞争者得以使用其电线杆、导线管和共同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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