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真实与证据真实的问题
从古至今,弄清案件事实真相一直是人们不懈地追求的目标。有一个圣经故事讲所罗门用智慧断案。有两个妓女同住一间屋子,各生一个男孩,仅相差三天。一天其中一名男婴死了,两个母亲都说另一名男婴是自己的孩子。所罗门让人将男婴从中间劈开,一人一半。一位母亲同意,但另一位母亲却哭着说:将孩子给那个女人吧,别杀了他!最后,所罗门将男婴判给了主张不杀孩子的那位母亲。当然,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今天就比较简单了,可以进行DNA鉴定,用科学证据来证明事实真相。这个例子还说明,除了证据证明以外,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证明案件事实中也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的案例,如“摸钟辨盗”的案例,讲的是让几名犯罪嫌疑人摸寺庙中一口大钟的内壁,并告知他们该钟是神钟,当真正的盗窃分子摸的时候它就会响,摸完后钟一直没有响,但结果已经出来了。手掌黑的表明他敢摸,是无辜的,手掌干净的表明他不敢摸,是盗窃分子。原来在大钟的内壁事先抹了黑墨汁。这有点类似与西方人发明的测谎的方法。只不过以上案例主要运用的是心理学的知识,而测谎除了运用心理学设计程序以外,还利用测谎仪来测量出人说谎时心跳、血压、呼吸等生理上的微妙变化。总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人们不懈追求的目标。
但什么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呢?像上例中用“摸钟辨盗”的方法认定的盗窃分子就一定是真实的吗?假如这个人确实不是盗窃分子,只是因为耍小聪明没有摸,有没有这种可能性呢?应该是有的。这就涉及到判断真实性的标准。即对证明的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就如同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过去我们一直追求客观真实,即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要求达到一个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忽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造成超期羁押、超期审判大量存在。例如,有一个抢劫出租车的案件,对抢劫的过程,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只是对抢劫时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说法不一致。被告人承认自己拿一把水果刀,而被害人说拿一把匕首,因为该作案工具一直没有找到,所以审判人员对该案就以无法认定作案工具为由久拖不决。现在对这个问题已有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
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类似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即只要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自愿作出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以上一个案例中完全可以认定抢劫罪成立。辩诉交易制度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遵循法律真实的要求。因为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自愿的供述被赋予较强的证明力。例如,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在该案中被告人纠结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但公安机关经过一年多时间也没能抓到被告人的同伙,而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证据不充分。最后经过辩诉交易,被告人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法院从轻判处了被告人3年缓刑。该案件就遵循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而没有继续追讨或取证,被害人及早得到赔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刑罚,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当然办理民事案件同样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另外,合议制的审判方式,判决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也遵循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难道少数人的意见就一定是不真实的,多数人的意见就一定是真实的吗?也不一定。但是,这是现有条件下设计的最好的程序。有学者说:现代司法与古代司法一个重大的区别,也可以说是一个进步,就是现代司法严格遵守程序的要求,有人概括为“程序至上”或“程序正义”,而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程序,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结果,一般就能够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当然,法律真实应该是最低的要求,应该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有这样一起电子邮件纠纷案,原告方通过大量证据的互相印证,排除了一切可能的疑点,从而基本达到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原告邵达立和被告张尔申原本是英国输力强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同事。2000年3月8日,该公司电脑上收到了29封相同内容的英文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邵达立是被迫辞职的,因为他盗用公司资金并用假收据谋取财产。” 原告看后气愤异常,根据这些邮件的发信地址(eszheng@public.bta.net.cn),原告断定这是被告所为。2000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称被告在互连网上散发的电子邮件中,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及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诽谤,要求法院判决张尔申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51563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邮件是个伪造的计算机文件,而且电子邮件可以更改,内容和信箱都有可能伪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邮件不但是真实的而且是被告所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发出电子邮件的上网帐号和邮箱地址,通过比较电信局的开户记录和被告以往的使用该邮箱发信给他人的历史记录推断出,这个上网帐号和邮箱地址属于被告。(2)北京市电信局提供的200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上网详细记录证明,记录了拨号上网所用的电话号码、IP地址、电脑代号和上网时间,该电话是被告的办公室电话,通过比较被告其他朋友接收被告邮件时电脑代号的证明,证明发出邮件电脑正是被告的手提电脑;(3)被告的在场同事证明,拨号上网的时间为上班时间,被告也在现场,发信时间与被告上网时间相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网设备特征(电脑的IP地址和代号)+传输设备特征(上网所用的电话号码)+被告的办公室”锁定“空间”,以“上网时间+上班时间+被告的在场证据”锁定“时间”,时间加上空间,即锁定了被告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和唯一性。以“上网口令(上网帐号和密码)”排除其他人“盗用”的可能性,从反面证明了以上结论的正确性。法院认为,被告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写所发,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最后判决:被告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予以书面致歉,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及经济损失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