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电子证据的认证理由及结果的公开
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因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要靠审判人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为了对证据的判断实施有效地监督,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认证理由及结果,从而保证判断结果的公正性。
5.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真实,但在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应尽量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探求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以保障司法公正,如用比较的方法、综合认证的方法等,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在“邵达立诉张尔申案”中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证明了侵权电子邮件系被告所发的事实。原告邵达立和被告张尔申原本是英国输力强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同事。2000年3月8日,该公司电脑上收到了29封相同内容的英文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邵达立是被迫辞职的,因为他盗用公司资金并用假收据谋取财产。” 原告看后气愤异常,根据这些邮件的发信地址(eszheng@public.bta.net.cn),原告断定这是被告所为。2000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称被告在互连网上散发的电子邮件中,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及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诽谤,要求法院判决张尔申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51563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邮件是个伪造的计算机文件,而且电子邮件可以更改,内容和信箱都有可能伪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邮件不但是真实的而且是被告所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发出电子邮件的上网帐号和邮箱地址,通过比较电信局的开户记录和被告以往的使用该邮箱发信给他人的历史记录推断出,这个上网帐号和邮箱地址属于被告。(2)北京市电信局提供的200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上网详细记录证明,记录了拨号上网所用的电话号码、IP地址、电脑代号和上网时间,该电话是被告的办公室电话,通过比较被告其他朋友接收被告邮件时电脑代号的证明,证明发出邮件电脑正是被告的手提电脑;(3)被告的在场同事证明,拨号上网的时间为上班时间,被告也在现场,发信时间与被告上网时间相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网设备特征(电脑的IP地址和代号)+传输设备特征(上网所用的电话号码)+被告的办公室”锁定“空间”,以“上网时间+上班时间+被告的在场证据”锁定“时间”,时间加上空间,即锁定了被告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和唯一性。以“上网口令(上网帐号和密码)”排除其他人“盗用”的可能性,从反面证明了以上结论的正确性。法院认为,被告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写所发,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最后判决:被告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予以书面致歉,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及经济损失1536元。[3]该案例通过大量证据的互相印证,排除了一切可能的疑点,从而基本达到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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