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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竞争政策为导向,探索反垄断立法实践——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在禁止限制竞争性协议制度方面,主要有《价格法》中禁止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中禁止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等。
  在审查企业合并制度方面,日前刚刚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是第一个涉及该领域的法规。该规定明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规定还明确了豁免标准,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等情形的并购将得到豁免。
  概而言之,我国已经有了反垄断的基本规则,国家也正在进行反垄断取向的公用事业改革。但是,有关规定层次不一、令多门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初具雏形,却远未形成合力。
  2、主管机构不明确,形成“多龙治水”、“内外分割”局面。
  没有统一《反垄断立法》的一个必然后果是执法主管机构的不明确。
  首先,哪个机关为反垄断执法主管机关或竞争执法主管机关这一根本问题没有解决。如上所述,原计委、外经贸部、工商管理总局等都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作为执法主管机关行使部分职权。原本应该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权分散于众多部门之中,显然将大大削弱执法的力度。
  其次,反垄断法执法主管机关和具体行业主管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清。反垄断执法与具体行业主管机关对行业的业务监管存在交叉问题。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模式:由统一反垄断法执法主管机关负责所有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或者反垄断法执法主管机关不负责所有行业的反垄断执法,而将某些特殊行业的反垄断执法由具体行业主管机关负责。我国目前采取后一种模式,例如,《电信条例》将电信领域规范主导经营者的反垄断执法权赋予了电信管理机构。但是,这种模式较前一种统一执法模式存在较多弊端。权限的交叉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在我国一些行业,已经屡屡出现反垄断执法权之争。
  再次,对内执法和涉外执法出现人为分割的局面。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为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将受两个机构的管辖。目前,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尚无类似的规定。但显然,如果今后反垄断法不明确统一执法机构,执法“内外分隔”的局面不会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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