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比来说,对债权人的保护的力度是相当的微弱,提供的救济措施有限也不能更加有力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些措施有的需要事先约定如违约金,有的反而增加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候的负担,比如,当债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他就须负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存在和损失数额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还有,提供的这些基于债权的救济措施,在面临债务人破产的时候,或者是其他情况下,同时存在有抵押权、质权等担保方式的时候,其他的债权人就享有相对于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的优先权,他的债权就有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对于赊购商品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的出卖人来说,就承担了较大的风险,面临着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安全。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以及与其他市场经济的差异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典型的表现是,特别强调、首先强调社会正义和公平合理(参看梁彗星的《
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过去
合同法和民法都注重和强调形式正义和形式公平,在离我们不远的一个世纪里,
合同法和民法的思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转而更加关注实质正义和实质公平。是应该检讨我们的
合同法了吗?就连亲自参加了
合同法的立法方案设计,草稿拟订,专家讨论会的梁彗星教授在自己的一篇文章中也感叹:“现在看来,
合同法中的好多条文、概念我自己觉得莫名其妙,觉得没法解释。所以说现在就来评价这部法律优点、成功、缺点、不足,很难说得那么准确(参看梁彗星的《
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对有关的立法的不足和缺陷的弥补,是法院作为
合同法的司法机关和合同监督者的职责,尽管我们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但是作为国家的权力的一部分的司法机关负有将立法机关的制定的法律付诸于具体的实践的职责,运用对法律的理解决定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特别是存在可替代性(可选择性)的规范的时候,而且作为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法,是一种行为规则,也是一种裁判规则,“法官在解释现行法时,也就是在创制法律”,所以我们是应当承认法院造法的,至少说是最高人民法院造法,这也算是中国的一种具有本土化的特点。
正如一位日本的法学家才谈到民法的变迁时所说的:“民法的条文本身毫无变化,依然存续着,但是民法自身却如有生命之物体一样,随着新问题的出现以及为了解决新问题不停地在变化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