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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赊购商品(暨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34条

  这样一部极具前瞻性的法律,“广泛地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也借鉴了包括台湾民法典在内的诸多重要的民法典,特别是也注意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战后都有一些修订,还有一些单行立法和他们的法院、法官创设的规则,”都在我们的合同法的借鉴范围之内,可以说我们的合同法应该说是具有相当的现代性能够反映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既借鉴外国的立法以及法院创造的规则,也注意到我们的自己的长期以来的司法和立法经验,特别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创造的规则,更注重我们国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难怪有人说“如果这部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充分地实施,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这部合同法是成功的(参看梁彗星的《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那么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立法的态度和表现是怎么样的呢?好象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多大的重视,对于德意志民族来说似乎是很容易理解的理论对我们来说有点不大习惯,特别是所谓的不完全所有权理论,对我们来说几乎是难以想象的。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见,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对于在赊购合同或者分期付款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要求有关的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实现所有权保留的,这一点跟德国是很一致的。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商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谁?在双方约定保留所有权给出卖人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来说,他是否享有对商品的处分权,以及他可以在何种范围内处分该商品?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对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所有权的归属确定规则——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是不难处理买受人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的,当然地在价款没有完全支付清结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可以享有对商品的处分权。在承认买受人因为享有商品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出卖人是否享有买受人对物的抵押权或者是在该物被处分后所得到的利益享有权利呢?这个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现行的法律在买受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只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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