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赊购商品(暨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34条
张建文
【摘要】法律特别是民事立法规范在交易中的功能:合理划分双方利益和风险,促使实现契约的目的,因为人们订立契约的目的就在于履行!任何试图逃避自己的义务都会妨害契约的旅行和订约目的的实现,危机交易安全,引发一系列的信任和道德危机!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不完全所有权 抵押权
【全文】
在现代社会中,因为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交易方式的出现,特别是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使得以前人们需要准备足够的钱才能购买到所需要的商品的不便利因为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将消费者得到所需要的商品的周期大大缩小了而得以消除, 消费者无需等到准备了足够的钱再来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真正使得消费者今天可以花明天的钱,更加方便快捷的满足人们生活的多样化需求。
在满足了消费者这一方的需求的同时对于作为买卖合同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卖方来说,在实现自己对消费者即合同的债务人的债权的道路上充满了风险,如果不能够为这一交易提供可行的切实的规则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风险的话,这样的交易就不可能存在和继续存在,更谈不上什么进一步的充分发展。所以法律特别是民事立法规范在这个交易中的功能: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种合理划分双方利益和风险的机制,一种规制双方的交易行为促使实现契约的目的的规则,因为人们订立契约的目的就在于履行!任何试图逃避自己的义务都会妨害契约的旅行和订约目的的实现,危机交易安全,引发一系列的信任和道德危机!
本文拟从德国的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论起并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下简称俄罗斯民法典或者民法典)这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加以分析,从而为评论我国的
合同法的第
134条准备一个理论空间和环境铺垫,我想,这应该是比仅仅评论法条本身所更加重要的!
(一) 德国民法和俄罗斯民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异同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赊购商品合同和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商品价款全部付清之前或其他情况到来前,商品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看法,在德国有法学家认为这是的“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法中的担保权”,“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1]”。这就是说,虽然买受人接受了交付,但是他并不从标的物被交付的行为中,立刻获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成为出卖人从买受人得到的对其债权实现的保证,直至价金完全付清这个条件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又买受人所有。该意义是从《德国民法典》第453条中获得的,该条规定,赊购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余额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