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对公证人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公证行为的司法监督
对拒绝实施公证行为或不正当的实施公证行为可以诉诸司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公证人履行职业义务的监督
对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履行职业义务的监督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而对于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公证人协会。对遵守税务立法的监督由税务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实施。
对公证人的组织工作的检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对于在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首次开始从事公证执业的公证人的组织工作的第一次检查应当在授予其公证人权限一年之后进行。
公证人必须向被授权进行检查的负责人提供涉及与自然人和法人结算的资料和文件。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它的对公证人组织工作进行检查的期限。
第二编 公证行为及其实施规则
第八章 公证人和被授权的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法律行为;
2)颁发夫妇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书;
3)处以和解除禁止让渡财产;
4)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其节本正确无误;
5)证明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6)证明文件从一种文字翻译到另一种文字正确无误;
7)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
8)证明公民在一定的地点存在过的事实;
9)证明公民与照片上所拍摄的人为的同一性;
10)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11)向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转交自然人和法人的申请;
12)接受提存金钱和有价证券;
13)制作执行签注;
14)制作票据拒付证明书;
15)提示兑付支票和证明支票为对付;
16)保管文件;
17)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
18)证据保全。
俄罗斯联邦的立法文件可以规定其它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实施本纲要第35条规定的公证行为,以及颁发继承权证明书,和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在公证区没有国家公证事务所的情况下上述公证行为依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的联合决定委托一名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
在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所有权证明书由有权办理继承权事务的国家公证事务所颁发。
第三十七条 由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在居民点没有公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遗嘱;
2)证明委托书;
3)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4)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其节本正确无误;
5)证明在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
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可以规定由本条所指出的上述负责人实施其他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的负责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除了让渡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不动产的合同以外的法律行为;
2)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3)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4)颁发夫妇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书;
5)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节本正确无误;
6)证明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7)证明文件从一种文字翻译到另一种文字正确无误;
8)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
9)证明公民在一定的地点存在过的事实;
10)证明公民和在照片上所拍摄的人的同一性;
11)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12)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提存:
13)制作执行签注;
14)保管文件;
15)证据保全;
16)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
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可以规定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其他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
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本纲要和其他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文件规定。
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规定。
在没有公证人的居民点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经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批准的公证行为实施规则指南(инструкция)规定。
第九章 实施公证行为、发给文件副本的基本规则
第四十条 公证行为实施地
公证行为由任一公证人实施,本纲要第36、47、56、62-64、69、70、74、75、87、96和109条规定的情形处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规定的,应当由一定的公证人实施公证行为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延期和暂时停止实施公证行为的依据和期限
公证行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延期实施:
必须向自然人和法人调取补充资料;
将文件送往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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