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译文)
张建文
【关键词】俄罗斯联邦 公证立法
【全文】
1993年2月11日 第4462-1号
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
(经2001年12月30日联邦法律第194号联邦法律修改)
第一编 公证机构活动的组织基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设立和撤销公证人职务的程序
第三章 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公证人的见习人员(стажёр)和助理(помощник)职务、从事私人业务的公职人职务的临时代理规则
第五章 公证人活动的资金保障
第六章 公证人协会、联邦公证人协会
第七章 对公证人活动的监督
第二编 公证行为及其实施规则
第八章 由公证人和被授权的公务员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第九章 实施公证行为、发给文件副本(дубликат)的基本规则
第十章 法律行为证明
第十一章 对遗产的所采取的保护措施、颁发继承权证明
第十二章 颁发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的证明、施以(наложение)和解除(снятие)财产让渡禁止
第十三章 证明文件副本和节本的准确性、签名的真实性和翻译的准确性
第十四章 证明事实
第十五章 转递自然人和法人的申请书、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提存(депозит)
第十六章 实施执行签注
第十七章 制作票据拒付证书(протест векселей)、提示兑付支票和证明未兑付支票
第十八章 接受文件保管
第十九章 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морские протесты)
第二十章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章 公证人适用外国法规范、国际条约
第一编 公证机构活动的组织基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证制度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制度旨在依照俄罗斯联邦
宪法、作为俄罗斯联邦的组成部分的共和国的
宪法、本纲要通过公证人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实施立法规定的公证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行为由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或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本纲要实施。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对国家公证事务所和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事务所进行登记。
在没有公证人的居民点公证行为由被授权实施该行为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负责人实施。
被授权实施该行为的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консульские учреждения)的负责人在其他国家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实施公证行为。
公证活动不是经营活动也不得追求盈利目的。
第二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证人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人职务依照本港要规定的程序任命具有高等法律教育、在国家公证事务所或在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处从事过不少于一年的见习、通过职业考试、取得公证活动职业资格的公民担任。
对于已经从事法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见习期可以依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的联合决定缩短之。见习期不得少于六个月。通过见习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联合决定。
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拥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无论他们是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还是在从事私人执业。公证人所做成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应当是公证人协会的成员。
第三条 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
获得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依照本纲要从事公证活动。本规定不适用于本纲要第1条第4和5部分所列出的负责人。
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有被授权的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职业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通过职业考试后一个月内颁发。
颁发资格证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规定。对于拒绝颁发资格证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后一个内向法院起诉。
已经取得资格证但在三年内没有从事公证人职业的公民只有在第二次通过职业考试之后才可获得公证人职位。第二次考试的公证人的助理不须通过考试。
第四条 职业鉴定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
职业鉴定委员会对通过见习并愿意从事公证活动的人予以考试。
职业鉴定委员会由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市和圣彼得堡市的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的代表可以参与任何一个职业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对职业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在送达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在平等的基础上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