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在将和解与赔偿整合进刑事司法程序这一问题上,我们必须将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结果之一的制裁及其功能相区别,和获得该结果的方式与程序自身相区别。
对刑事制裁的核心目标而言,和解与赔偿都是适格的,从某种角度而言,他们甚至比传统的惩罚方式更好。并使被害人获得了更多的利益。然而,犯罪人的义务——是和解协议或在刑事法律的之下签发的赔偿令——受限于刑事制裁的范围。刑事制裁的范围永远不能是损害的数量,而只能是罪责自负,并尽其全力。
在这一程序中有一些问题值得考虑。和解可以在犯罪人的责任完全清楚之前被判令进行;刑罚惩罚的不确定性被错误地利用于促使犯罪人接受那些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全责;如果在刑事司法程序存在问题是,因其参与过和解程序而使犯罪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本文的结论
1、就和解的概念而言,指的是一种司法外的冲突解决模式,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更多的帮助、资源和便利将被提供给用来解决社会冲突。警察将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纪录一些损害事件的发生,而不必总是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来提起公诉。人们向警察控告犯罪有时仅仅是因为他们自我救济的能力已经耗尽而寻求某种替代。一种新的冲突治理文化应当得到发展,在一方向警察机关控告之前向社区调停机构寻求和解应当成为一种常规。和解中心应当向所有的冲突类型开放,而不仅仅只针对那些被认为是犯罪的冲突。
2、如果犯罪人已经做了补偿,这些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在这一点上,德国刑法第46条(a)款加以了明确,所以现在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每个案件都不得不考虑这一点。虽然我们在短时间内对该规定的效率问题还没有经验的数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似乎也还存在着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犯罪学的研究还必须努力地与那些存心诋毁补偿的潜在意义和赔偿不被充分地接受作斗争。只有法庭对犯罪人赔偿的努力加以奖励,才能使公众相信直接的、司法外赔偿的意义和重要性。
3、让被害人直接从对犯罪人的惩罚中获益的、最不易引起争议的方式就是使人们相信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是用来赔偿被害人的。因为对被害人来说,这是最为合适的,罚金被误用的危险也不能排除,特别是对诈骗犯罪的白领被害人。但是通过兰州将白领被害人移送给和解机构也许可以防止这种罚金补偿被误用的情形。从另一方面来说,对那些不愿直接与犯罪人面对的被害人而言,赔偿似乎是个很好的选择。而且在一些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这笔钱可以支付给赔偿基金以补偿对此找不到犯罪者的被害人。不管怎样,从被害人的需要而言,国家刑事司法权力机关从犯罪控制中为国家获得罚金总是不太合适的。
4、赔偿令并不让人反对,如果法官或检察官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也清楚地知道等着其的是什么。虽然我们从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实践中知道这种结果是可能的,但是,在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独立的赔偿令的建议被一些学者们所否定,他们的理由是这种赔偿令地接近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重构。然而这种观点的假设并不准确,因为赔偿令所确定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刑事赔偿将受限于一个合适的罚金数额范围。
5、作为一种结果,问题主要出在转处案件中,起诉程序已经开始,但是因为和解程序而被拖延。
(1)这种两难也许可以避免,如果检察官或法庭坚决地撤销案件,或者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同意达成一种司法程序之外的和解方案。因此赔偿不再是一种刑事程序强加的结果。作为一种对犯罪人利的保障,被害人有权将该案再次提起刑事诉讼。这将给被告人带来压力,但是这种压力与任何人因私人纠纷而被告上刑事法庭时所面临的压力并无二致。检察官或法庭,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提出指控,现在可以回溯性地评估犯罪人有没有做出应有的努力,或其努力是否充分。
(2)只要和解是在一个被暂时延缓的刑事起诉程序之保障下进行,一些
宪法性的最低保障就必须被注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