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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中的和解与赔偿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不得不意识到将赔偿和刑事和解整合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所面临的特别风险,赔偿及刑事和解将迥异的目标和利益联结在一起,特别重要的是应将注意力放到刑法之谦抑性方面来。刑事和解和赔偿通常由犯罪人和被害人判断其正当与否,可以这样说,如果人们之间发生争吵,把他们叫在一起谈谈,通常也是件很好的事情,对他们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通常也是件好事。此外,赔偿通常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在刑法领域里,赔偿的合法性问题也许被淡入其特定的情境之中。
  在刑事法中过多的强调犯罪被害人利益有其潜在风险。实际上我们讨论的是刑事政策的一些概念,因为其多义的性质,强制性的哲学可以支持刑事和解及被害人——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当刑法的威胁和强制可以向犯罪人施加额外的压力使其更好地理解赔偿性解决的内涵,特别是从被害人的帮助这一视角来看,赔偿仅仅是因其能快速而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需要而被其接受。
  从更高的科学的水准来看,赔偿与和解作为一种替代仅仅是为了满足刑法的目的是不够的,相反,这些替代性手段必须使刑法的这些目的得到可能的改善或机能扩张。所谓“第三条路径”不是具有特别重要性的一种方案。最初,第三条路径仅仅试图将其功能限于一种令人感兴趣的对赔偿的补充。其既不是出于个别预防,也非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但是,又同时兼具这两种功能。这样做,第三条路径将使那些错误的法律失去人们的信任,因其不将自身的功能限制在对犯罪人施加痛苦,而是要求犯罪人以积极的、富有建设性的姿态参与到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来。同时,通过注重社会学习过程,赔偿没有试图从其人格的复合性中剥夺犯罪人的个性,而使之超出了对犯罪的治疗性回应。这样看来,赔偿及和解就具有了从对抗性的传统刑罚目的所引发的两难中解脱出来的功能。
  此外,一些学者将赔偿视为刑法的一个独立目的。这些学者反对刑法的传统目的,认为法秩序的实现的恢复应当通过协调冲突各方的法律目标来实现。但是我们应当如何来解释法秩序?如果法秩序应当直到被害人满意为止才能实现(这样的有可能大大地走出公众的满意度),那么公共刑法的目标将因为了使被害人无法预计的个人赔罪要求与惩罚互不干涉而被迫放弃。
  显然,《赔偿替代草案》(Alternative Draft on Restitution)揭示了这些超出刑法的要求:“法秩序的恢复……通过将被害人整合(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超出了惩罚的确定目标所取得的成就”。然而,刑法本身并不需要额外的合法性根据,只要刑法本身所欲求的是恢复法秩序,它也只能从一般预防的意义上来达致该目标。刑事制裁凭借其自身的力量无法合法地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获得个体的和平,当其与公共社区的和平相背时。个体的和平只是,也只有在寻求社区和平的过程中发挥其作用,才是刑法的一个目的。最坏的情形是,在未认真地考虑被告人是否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和解却被开展。一些研究已经表明,相比较其它转处命令,支持赔偿令的证据最不具强制性。事实上,在众多的案件中,仍然存在着事实和法律的问题。赔偿令有时表现为一种在形式不太明朗的情形下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赔偿也许对被害人来说是有益的,即使这样对犯罪人来说不太公平。例如,Bannenberg发现在一个案件中,一个13岁的少年被检察官送交和解机构,虽然还未满14周岁,根据德国刑法对他们的行为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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