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刑法中的和解与赔偿

  (一)赔偿与刑法目的
  如果我们从刑法的功能是确立刑法规范,和使人们理性、自觉地遵守刑法规范(即积极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这一前提出发,我们发现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不合理性的要求,因为,一个试图以刑罚惩罚来防止人们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法律,因其对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的冷漠,也许将使人们对之感到恼怒。其结果是,犯罪人被工具化,而仅仅成为刑事司法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一个工具,而且,当国家将犯罪人卷进监狱或对之判处罚金而排除了被害人获得赔偿之可能时同,他不得不忍受内心的痛苦。国家对被害人的冷漠换来的必将是被害人、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冷漠,从而使制度缺乏一种必要的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亲和力。如果我们的国家在立法、司法时能将其注意力部份地从国家利益、犯罪人转移到被害人身上,多关注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及对被害人的补偿问题,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之公信力将得到增强。
  另外的问题是,因为国家行为的压制性和暴力,被害人就可以相同的方式回应,就如刑事司法对犯罪所做出的回应一样,父母对行为不良的孩子也可以暴力的形式回应。惩罚是否比赔偿更为重要?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赔偿是否为社会冲突平抑确立了一种更好的样式。
  从个别预防的角度来看,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功能失调最为明显的是其将犯罪人与被害人截然地对立起来。犯罪人为了使其所受到的惩罚最小化,不得不尽力地否认其犯罪行为,或尽量将其犯罪的原因归咎于客观,或淡化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如果犯罪人的行为表明犯罪人缺乏同情心,也许应该迫使犯罪人从被害人的立场来体验被害的痛苦,也许这样做可以使犯罪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一个更好的认识。惩罚仅仅是对犯罪人施加痛苦,其效果更多的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消极刺激,与被害人的所受到的伤害和痛苦无关。另一方面,刑事赔偿则是对犯罪及其后果所做出的立即的、直接的回应。而且,在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之的后,刑事司法体制也就对犯罪人有矫正具有了信心。因此,与传统的刑罚不同,赔偿对犯罪人可以形成一种积极的体验,至少在其成功地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及社区的谅解之后。实践也表明,相对于羁押或罚金刑,犯罪人更容易接受对被害人的赔偿。
  矫正与治疗观的主要弱点在于其指向的是犯罪人全方位的个性特点,即使我们从来就无法确知,作为一个事实的问题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真的与其个性问题有着什么联系。与之不同的是,赔偿关注的是犯罪事实,而且仅限于显在的犯罪事实,并不在于试图能改变犯罪人的个性,而仅限于为犯罪人提供一个体验痛苦的具体过程,这也许是个相当低调的要求,但同时也更具其客观性。
  因此,赔偿和刑事和解同样可以为实现刑法的目的而服务,甚至比传统的刑罚具有更好的效果,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对被害人而言,赔偿及刑事和解其本身并不具有什么独立的意义,而仅仅是其间接地对实现刑法的目的具有意义。
  (二)赔偿和刑事程序规则
  前述讨论仅及问题的一个方面,刑法不仅仅要求为惩罚提供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自启蒙时期——也就是自贝卡利亚、肯特、黑格尔、费尔巴哈时期起,在法治证,现代刑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之一切公权力向私人权利(也包括犯罪人的权利)领域的侵入。刑法也正如弗朗兹.冯.李斯特先生所言“是犯罪人的大宪章”(is the Magna Carta of the criminal)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