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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中的和解与赔偿

  这些结论仍然充满着争议,也还未被复制。其他一些研究则表明有那么一部份的人更愿意以赔偿和惩罚相结合来回应犯罪,而不是非此即彼,要么是赔偿,要么就是刑罚。站在犯罪人、被害人等的个人本位及其所在社区利益的社会本位来考虑,在刑法中增加赔偿的规定的观点还是在较大的范围内达成了共识。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事程序法中已经规定了这样一种刑事和解程序,对诸如非法侵入、诽谤、身体伤害、财产损害和其他针对公民个人的犯罪,检察官可以撤回起诉,以给被害人是否提起自诉的选择自由。法庭也只有在犯罪人和被害人在经由社区的德高望重者以一个非专业的裁断者的身份调解之后,才启动自诉程序。与检察官和法官的立场相反的是,近年来的案件数量持续下降,这些发展也许表明这些冲突如果人们无力控制,或者如果人们对冲突烦扰不感兴趣,或者他们已经失去了解决冲突的能力,也许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应该恢复人们的这些能力。
  三、赔偿与和解在德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发展
  在德国,与这两个问题相关的讨论可以用这样两个术语来概括:“赔偿”(Restitution)与“刑事和解”(offender-victim arrangement),赔偿所关注的是向犯罪人支付赔偿金或为被害人提供某种服务,是一种以结果为取向的选择。这种赔偿在法官决定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时则显得更为准确和具体。因此,赔偿与制裁有些相似,甚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赔偿就直接作为一种制裁的形式。
  刑事和解,从另一方面关注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在和解组织者或自行的协商,其首先是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的某种替代,并不以赔偿或提供某种服务为协商的唯一目的,或者从形式上说,刑事和解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邻里纠纷的调解一样,因此,如果非得把这种和解与高度正规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整合在一起或许会有相当的困难。然而,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当人们在一种广义的范围内将赔偿作为刑罚制裁的一种替代形式来讨论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将举转向了刑事和解,强调和解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交流、面对面的接触、冲突双方独立自主的、灵活机动地对纠纷的解决承担责任,被害的或者加害的责任都在协商和解的过程中由双方自己决定。
  赔偿自1923年引入未成年犯罪惩戒法中以来,就一直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制裁措施,或根据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其他形式的刑罚一起,或作为刑罚的一种转处形式被适用。在成年人犯罪惩戒法律体系中,赔偿作为缓刑的条件自1953年以来得到认可,而作为刑罚的一种转处形式,则自1975年以来被检察官、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采纳。
  刑事和解自1990年被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惩戒法中时通常也被当成刑罚的一种转处形式来看待。自1994年以来,如果被告人(犯罪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或至少在审判前诚实地表明他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法院可以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判处其缓刑,或对于最高刑为一年监禁或仅处罚金的犯罪,则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
  德国的一刑法学专家也曾主张一些较为激进的改革,如利用罚金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将罚金刑代之以对被害人赔偿;由法官主持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等。1993年,国会反对党曾提出方案,建议通过立法对财产犯罪中已经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必须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可以选择性地适用由犯罪人向福利性组织捐赠或社区服务来作为一种象征性的赔偿方案以减轻或替代犯罪人本应受的刑罚。最为著名的提案是由一群法律教授于1992年提出的《赔偿替代(刑罚)草案》,该草案试图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都优先考虑赔偿的适用,在主要司法程序启动之前,如果被告人(犯罪人)自愿赔偿的,法庭原则上必须撤销诉讼或减轻对其的刑罚至一年以下,或者在其他方面也必须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
  刑事和解理论在近些年来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在最近的十来年间,未成年人犯罪法庭更多的致力于对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与协商,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转处方案也趋向于刑事和解。随着司法社会服务机构的参与,在大多数的地方法庭中已经形成了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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