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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中的非违反之诉和其他情况之诉

  对于“非违反之诉”,当事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当遵守以下特殊的规则:起诉方应当提供详细的理由,证明被诉方的措施虽然不违反协定,但其根据这些协定应得的利益受到了影响,或者协定目标的实现受到了阻碍;[10]被诉方败诉时,没有义务撤销该措施,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成员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如果立即执行裁决不可行,则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包括提议并经DSB批准的期限、双方统一的期限和仲裁的期限。如果一方提出请求,则在关于仲裁合理期限的裁决中,可以包括对利益受影响的水平的确定,以及对措施调整 方法的建议,但此建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补偿可以作为调整的一种方式。上诉机构曾指出,这种案件的最终目标不是撤销有关措施,而是实现双方满意的调整,常常采用补偿的方式。[11]
  二、其他情况之诉
  GATT和WTO中没有涉及“其他情况之诉”的案例。起诉方只有在认为败诉方的措施不存在违反协定或“非违反”情况时,才能提起“其他情况之诉”。[12]起诉方应当提供详细的理由,说明不存在违反和不违反的情况而自己根据协定应得的利益受到了影响,或者这些协定目标的实现受到了阻碍。如果专家组认为本案还涉及违反协定或非违反的事项,则专家组应当作出两份报告:一份向DSB提出,关于这些另外的事项;另一份关于这种“其他情况之诉”。
  本谅解所规定的程序,到专家组报告散发成员就结束了,剩下的程序,包括通过报告、监督和执行,适用《1989年4月12日决定》。根据该决定,通过报告采取的是协商一致的制度,即普通案件的“反向一致”自动通过报告的制度不适用于这种案件;监督和执行的制度也没有本谅解规定的详细、完备。另外,对专家组报告也不能上诉。
  
  
  
  
【注释】  第26条 1. 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所述类型的非违反起诉如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于一适用协定,则只有在一争端方认为由于一成员实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被抵消或减损,或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方可作出裁决和建议,无论该措施与该协定的规定是否存在抵触。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确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与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所适用的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产生抵触,则应适用本谅解的程序,但需遵守下列规定:(a) 该起诉方应提供详细的理由,以支持就一项不与适用协定产生抵触的措施而提出的任何起诉;(b) 如一措施被认定抵消或减损了有关适用协定项下的利益,或妨碍了该协定目标的实现,但未违反该协定,则无义务撤销该措施。但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c) 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应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第21条第3款所规定的仲裁可包括对利益抵消或减损水平的确定,也可建议达成双方满意的调整的方法:此类建议不得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d) 尽管有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补偿可以作为双方满意的调整的一部分而成为争端的最后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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