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面临的著作权困扰
(一)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人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特色在于将传统期刊登载的文章原版原文的制作成电子数据库,从而原汁原味的以数字化形式再现传统期刊上的文章。因此,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两类著作权人:首先是期刊文章的作者,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价值体现主要依赖于所收录期刊文章的数量多寡、质量高低、覆盖领域之宽窄等情况,因此,文章作者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人,自不待言。其次是期刊的编辑出版者,即期刊杂志社、编辑部。期刊是由杂志社、编辑部精心审阅、选择稿件,经过策划、编排而成的,因此期刊编辑出版者依据
著作权法第
十四条之规定对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此外,依据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五条,期刊编辑出版者对其期刊的版式设计也享有著作权。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原版原文的以数字化形式再现传统期刊,必然要触及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在“维普侵权案”中,法院已明确肯认此点。
(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需要取得的著作权许可及其困难。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简称数据库制作者)在将期刊全文原版原文扫描录入的数字化制作过程中,在以光盘、硬盘、互联网等媒介从事出版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与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根据
著作权法第
十条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而应当取得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
1.取得著作权许可的各种情形
(1)需取得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
既然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到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两类著作权人,因而取得他们的著作权许可,自属当然,除非另有其他情形。
(2)仅需取得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
如果期刊文章作者已向期刊编辑出版者转让了著作权,则数据库制作者只需取得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问题一:一般而言,期刊编辑出版者大多是以格式条款(比如投稿须知等)的方式取得期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其效力如何,值得怀疑。
合同法第
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期刊编辑出版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取得期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被确认为排除作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则期刊编辑出版者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无效,数据库制作者还应取得期刊文章作者的著作权许可。